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酒驾当事人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银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富新村门前路段时,与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芜湖市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处置发现袁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0.76毫克/升(换算为172.25毫克/100毫升)、血样送检结果为乙醇浓度117毫克/100毫升,并于2014年12月9日将血样送检结果送达袁某某本人。次日,袁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袁某某在镜**红小学附近一茶餐厅见面,袁某某告诉周某某其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要求周某某帮忙,将自己复检血样检测结果做成饮酒标准,周某某答应帮助,并接受袁某某贿赂现金5000元。

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袁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报告获批后,被告人周某某接受指派辅助民警送袁某某备检血样铜陵复检任务后,在违规取得袁某某备检血样和委托鉴定材料后,要袁某某准备好新血样。袁某某随后通过芜**医医院城南新院医生汪*,找到工作站护士芮*抽取一管血样后,交给等候在本市镜湖区汉爵阳明大酒店附近的周某某。当天中午12时左右,周某某因怕收到的袁某某血样复检时达不到饮酒标准,再次约袁某某在本市伟星城小区门口见面后,要求其喝酒重新抽取血样,并违规将原始备检血样交给了袁某某。之后袁某某再次找到芮*重新抽取了一管血样,袁某某带着新抽取的血样再次交给在伟星城小区门口等候的周某某。当天下午1时30分左右,周某某违规一人携带袁某某新抽取的血样和委托鉴定材料与朋友刘*一起开警车前往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天下午4时左右,周某某收到该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4)第1147号受检人袁某某的检测结果报告。检测结果:受检人袁某某酒精含量6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开车回芜湖后,让朋友叶某某找到芜湖市“XX图文快印经营部”老板曾某帮忙,通过彩色复印机扫描后添加数字再打印的方式,将袁某某铜陵检测结果报告中的酒精含量6毫克/100毫升修改成76毫克/100毫升。

数天后,袁某某将自己备检血样试管丢弃,导致该原始检材标本灭失。

2015年1月26日,芜湖市**交警大队依据周某某提交的伪造的袁某某铜陵检测结果报告对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案,致使醉驾当事人袁某某逃避了刑事处罚。

袁某某真实的铜陵检测结果报告由周某某放在身边保管,后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2015年8月26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过镜**大队领导电话通知周某某到办案单位,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传唤到办案单位。2015年9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决定撤销芜*(交)决字﹤2015﹥34020226001023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芜湖市公安局芜*(镜)立字(2015)25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袁某某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杜某某、徐*、芮*、叶某某、曾*、刘*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和决定书、芜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安徽省**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关于撤销芜公(交)决字(2015)第34020226001023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芜湖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关于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材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收受他人钱财,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包庇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