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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广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广是黎平**业工作站乡林员,办有林业行政执法证(有效期限:2012.01.01-2015.12.31)。在德凤镇林业工作站地西片区负责造林规划设计、林木采伐设计、护林防火等林业工作。同时是黎平县德凤镇地西片区公益林实际管护员,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林和公益林管护工作。2013年7月,黎平县口江乡的杨**、吴*宏和从江县洛香镇的周*刚三人共同出资向吴*伦购买位于黎平县德凤镇地西村“井蓬”坡的山林。2014年6月16日,杨**三人以吴*伦的名义向黎平**业工作站申请采伐“井蓬”坡的山林。被告人吴*广受黎平**业工作站的指派,负责为杨**等人申请办理“井蓬”坡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调查设计工作。在进行采伐调查设计、指定界限、拨交等过程中吴*广违反规定一人进行调查设计作业,且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杨**等人在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根据吴*广的现场调查设计和指界范围进行采伐林木,实际采伐林木地点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造成杉活立木蓄积197.9524立方米的公益林木被违规采伐。同时在杨**等人采伐期间,作为地西片区公益林实际管护员的吴*广没有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也就没有发现杨**等人实际已经将其管护的公益林木违规采伐。2015年8月1日,吴*广在没有进入采伐现场进行实际勘查的情况下,为杨**等人开具了采伐合格验收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文件、黎平**证明、黎平县林业局(1992)黎*政工第015号“关于乡镇林业站人员调整安排的通知”、德风镇林业工作站2014年工作情况、吴**林业行政执法证、“井蓬”坡的山林林权证及出售青山合同、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补充材料、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资料、NO:11284732号木材采伐许可证、吴**采伐迹地调查说明、伐区采伐指定界限单、黎平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承包协议、黎平县德风镇2014年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围及工资发放表、黎平县德**伐设计资料、吴**收取吴**出资恢复被采伐地造林款2000元收条、黎平县德风镇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吴**、杨**、周**、吴**、陈**、杨*、周**、李**、吴**、徐**、龙*铸、陈**、杨*鸾、吴**、吴**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是黎平**业工作站乡林员,受黎平**业工作站的指派,负责为杨**等人申请办理“井蓬”坡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调查设计工作。在进行采伐调查设计、指定界限、拨交等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广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广在案发后主动到有关部门交待自己工作失误的情况,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主动出资对被采伐山地进行造林,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广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广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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