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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宣城市某甲驾驶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某甲驾校)教练员期间,为帮助其所教学员违规通过A、B类驾驶证科目二、三考试,以提高其工资薪酬,并非法获得部分好处,多次收受其所教学员宋**、聂某某等人现金后,为了让上述学员在驾驶证考试中获得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负责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业务的主管部门,对考试活动进行管理、监督。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引车员李**、葛某某(均已判刑)、秦某某、唐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帮助,多次将其收取的部分现金以每通过一名学员给予数百元不等的标准向李**等人行贿,分别向李**行贿2000元、向葛某某行贿4000元、向秦某某行贿2000元、向唐某某、方某某二人行贿共40000元。李**等受贿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打手势或者言语提醒等方式,违规为被告人吴某某请托的学员通过驾驶考试提供帮助。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宣城市某甲驾校上班时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宣城市某甲驾校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宣城市某甲驾校2013年度目标管理规定及考核细则、五条禁令、工资表、考核奖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服务价格登记表、宣城**管理局印发的《宣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管理办法》、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服务规范、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诚信考核办法、科目二考试合格学员花名册、考试中心考试岗位人员工作分工的说明、聘用人员登记表、引车员分工通知、考试中心协警人员工作岗位情况及职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李**、葛某某、秦某某、唐某某、方某某、张**、周某某、刘**、陶某某、刘**、刘**、刘**、赵某某、宋**、聂某某、何某某、李**、张**、杨**、雷*甲、彭**、张**、刘**、杨**、冯某某、彭**、刘**、葛某某、董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刘**、汪某某、雷*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8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第三百九十条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处罚,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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