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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公司、被告人谢*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与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购销业务中,为谋取增加、扩大“某某公司”业务量等不正当竟争优势,由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先后担任“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世**限公司商品家百部部长、“某某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家百采购部部长许*(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3万元。

2012年7月至案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的购销业务中,为谋取增加、扩大“某某公司”业务量等不正当竟争优势,由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给予“某某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家百采购部经理金*、采购负责人孙*(均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1758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至检察院协助调查期间,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许*、孙*、金*、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给证人许*、金*、孙*的农业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谢某某农业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谢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销售协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上海世**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证人许*、金*、孙*职务任命等书证材料,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公司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以及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与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国有出资公司)的购销业务中,为谋取增加、扩大“某某公司”业务量等不正当竟争优势,由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先后担任上海世**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商品家百部部长、“某某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家百采购部部长许*(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3万元。

2012年7月至案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的购销业务中,为谋取增加、扩大“某某公司”业务量等不正当竟争优势,由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给予担任“某某公司”商品管理总部家百采购部部长金*、采购负责人孙*(均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1758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行贿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至检察院协助调查期间,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从2008年至案发,为请托其关照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生意,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先后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11.3万元。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和金*上任后,被告人谢某某为请托两人关照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生意,给了其一张户名为谢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谢某某曾经从卡中取出人民币20万元送给其。

3、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其上任后,被告人谢某某希望其帮助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扩大业务,并表示会给好处,同时也会打点好采购经理孙*。之后,给了其一张户名为谢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往卡内转入人民币39万元。

4、被告人谢某某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给许*、金*、孙*的农业银行卡对账单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农业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谢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分别给许*、金*、孙*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资金等情况。

5、销售协议,证明上海**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业务。

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海**公司、某某**公司、上海世**限公司相关情况。

7、上海**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材料,证明该公司的情况。

8、证人蒯某某的证言以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限公司关于职务任命等书证材料,证明许*、金*、孙*在公司任职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行贿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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