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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邹*在担任大庆市**局农业站站长期间,明知赵*等35人不具备农机购置补贴资格,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审批、验收、复查的职权,违反程序为其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975万元。

2010年3月至2012月10月,被告人邹*在担任大庆市**局农业站站长期间,明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农民韩某某、施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红骥牧场职工纪某某、高某某顶名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农机具,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审批、验收、复查的职权,违反程序为韩某某等人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73万元。

2009年,被告人邹*在担任大庆市**局农业站站长期间,明知孙某某(另案起诉)冒用孙某某1、金某某、李**的身份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审批、验收、复查的职权,违反程序为其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被告人邹*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6.705万元。

2015年2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邹*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犯罪行为不予认可,我是按照会议精神及政策办事,是否构成犯罪我不清楚;指控的第二部分犯罪我认罪;指控的第三部分犯罪不予认可,他们是符合条件的,最后他们将农机卖了我不清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办理的2009年补贴对象中,有一部分人分别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让胡路区星火牧场、红骥牧场、银浪牧场、喇嘛甸镇承包土地和草原,并享受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他们虽然是城镇户口或非让胡路区农民,但却在让胡路区耕种土地,所购买农机用于农业生产,享受补助,已经成为了农民,应该享受农机补贴政策。其他本地居民购买农机也是为了农业生产。按照文件要求,其他部门也应该对申报程序把关,审核义务不是由被告人一人决定的。2、被告人办理十三台约**谷物联合收割机补贴指标中,有八台是上级领导要求其办理的,不能将责任归咎在被告人身上。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216万元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办理的补贴农机具都用于了农业生产,国家将这些补贴补给全国范围内种地的人,对于农业生产,国家并没有损失。黑龙江省《2015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中补贴对象包括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不存在地域限制。4、公诉机关不能以户口性质决定是否符合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不能以不是农业户口认定购买农机者身份不符合文件要求,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违规。5、公诉机关没有出示本案涉及的全部购买农机人员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报表,不能证实购买人购买农机的申报情况。6、从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分配计划表中显示,2009年、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指标分配给了大庆市大同区及各县,并没有分配给让胡路区,但大庆市农业主管部门却将大同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中的大部分分配给了大庆市让胡路区,上级主管部门制定文件及执行文件具有随意性,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被告人经手的购置农机补贴对象不符合政策是错误的。综上,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邹*某在担任大庆市**局农业站站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审批、验收、复查的职权,违反程序,为不具备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赵*等36人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750元。

2010年3月至2012月10月,被告人邹*在担任大庆市**局农业站站长期间,冒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农民韩某某、施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红骥牧场农民纪某某、高某某的名义,为他人和自己购买能够申领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并为此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300元。

2009年,被告人邹*在担任大庆市**局农业站站长期间,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冒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农民孙某某1、金某某、李**的身份购买能够申领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仍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审批、验收、复查的职权,违反程序为其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2015年2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邹*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证笔记本一个,证实邹*记录在2009年2月20日开会时记录会议精神中有“外地在我市包地的农民也可以申报”的记载。

2、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干部信息采集表、农业站站长工作职责、职务证明、任免文件、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邹*的身份、职务信息。

3、黑龙江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2010年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2012年大庆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关于2009年、2010年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对象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黑龙江省农机购置补贴的文件精神,方案中补贴对象农民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4、2009年大庆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明细表、2009年大庆市第二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明细表、2009年大庆市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明细表、2009年大庆市第二批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明细表、2010年大庆市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明细表、2012年大庆市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明细表、大庆市农业局情况说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农机采购质量验收单、黑龙江省免税货物销售发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让胡路区农业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销企业供货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销售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销售单、大庆提机明细、整机部发车跟踪明细,证实购买农业机械及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情况。

5、证人董某某、孙某某、赵**、张某某、黄某某、邬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巩*某、季某某、李**、于某某、王某某1、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陈某某1、孙某某2、林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孙某某1、张某某、纪某某、商某某、韩某某1、黄某某、巩*、龚某某、孙某某2、李**、张某某1、潘*、赵*某、李**3、赵*、李**1、李**2、赵*某1、姜某某、孙某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违规办理农机购买及农机购置补贴的情况。

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万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巩某某、杜某某、李*、孙某某1、丁某某等人土地承包费票据,证实这些人在让胡路区星火牧场或红骥牧场和草原、银浪牧场承包土地并缴纳了土地承包费。

2、红骥牧场、银浪牧场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明细表,证实李*、丁某某、孙某某12009年、2010年领取直补的情况。

3、让胡路区喇**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合同书,证实阚继承承包草原经济两用地。

4、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丁某某2009年5月13日迁入银浪牧场,其与廖某某为让胡路区忠成农牧专业合作社股东成员。

5、黑龙江省2015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7月10日大庆日报、黑龙**总局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证实2015年黑龙江省农机补贴对象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经营组织,2015年大庆11个品目农机具“敞开补贴”。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购买农业机械条件的申请人获得购机补贴,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邹*系在履行职务中对文件政策理解不当,把握不准确,虽滥用职权,但并未从中获利,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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