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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李*、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李*、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李*、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构建种植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提高大宗农作物灾后恢复生产的能力,国家针对特定农作物保险业务,由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作物的种植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

2008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鄂政办发(2008)38号文件,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水稻保险为湖北省政策性“三农”保险之一,并明确了除黄冈市、鄂州市以外,湖北省所有水稻保险均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湖**公司承办,人保财险湖**公司属于受政府委托,从事政策性水稻保险的经办机构。水稻保险金额为每亩200元,保险费率7%,按季每亩保费为14元,由中央财政承担35%,每亩4.9元(2009年后承担40%,每亩5.6元);省财政承担25%,每亩3.5元;地方财政承担15%,每亩2.1元(2009年后承担10%,每亩1.4元);农户承担25%,每亩3.5元。

2012年至2014年间,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的副经理被告人匡某某及该公司农险部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与石首市东升镇分管水稻保险工作的被告人张某某、主管水稻保险工作的胡某某、具体负责水稻保险工作的被告人夏某某以及石首市高基庙镇负责水稻保险工作的被告人李*(2012年)、被告人谭某某(2013年至2014年)在办理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中违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三农”保险的通知》、《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采取由村干部或村集体先垫付保费,冒用农户名义编制虚假资料申报水稻保险配套补贴资金,再由保险公司以理赔的方式返还垫付保费并给予一定的“办公经费”的协议投保理赔方法,来提高村投保积极性以完成工作任务,导致国家财政水稻保险保费补贴资金3264460.29元被套取。

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以上述方式通过东升镇11个村致使国家财政水稻保险保费补贴资金1190315.49元被套取。

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于2012年以上述方式通过高基庙镇20个村致使国家财政水稻保险保费补贴资金699571.60元被套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以上述方式通过高基庙镇20个村致使国家财政水稻保险保费补贴资金1374573.20元被套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李*、谭某*、张某*、胡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鄂政办发(2008)38号《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三农”保险的通知》《中国人**有限公司农业保险八条禁令》,鄂财金发(2012)50号《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意见》,石政办发(2011)16号《石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的通知》,石政办发(2012)33号《石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2012年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政策性三农(水稻)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领域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域专项查案行动的实施方案》,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的通知》,2012年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和调整若干领导小组的通知,被告人匡某*、张某*、胡某*、夏某*、李*、谭某*的身份户籍信息,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开具的有关匡某*的工作履历,中共**委员会关于镇机关干部任职的通知,高基庙镇人民政府《关于谭某*同志任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情况说明》,中共**员会文件《中共**员会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说明》,东政办发(2011)9号文件《关于成立东升镇“三农”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员会文件《关于周**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高基庙镇、东升镇2012年至2014年度水稻种植及配套资金一览表,2012年至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申报资料复印件,中国人**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度中央、省级水稻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一览表、账户明细、资金发票、财政支付凭证,东升镇2012年至2014年水稻保险中央、省补贴资金情况说明及高基庙镇2012年至2014年水稻保险中央、省补贴资金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王某*的证言、保险业务员郑某*、汪某*及有关村干部和村民的证言,被告人匡某*、李*、谭某*、张某*、胡某*、夏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匡某*等人涉嫌滥用职权案件处理意见的函,匡某*等六被告人的交待材料、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匡某*等六名被告人自首材料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在办理政策性水稻保险业务过程中违反政策规定,不正确履行公务,采取协议投保理赔的方式由村干部或村集体冒用农户名义垫付本应由农民自愿交纳的保费投保,编制虚假资料,申报水稻保险配套补贴资金,致使国家水稻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被套取,国家的惠民政策没有得到落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李*、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水稻保险工作在湖北省尚处于试点阶段,具有政策性,六被告人在实施中只是被动的执行者,且其出发点是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应属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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