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梧州分行与广西梧**限公司、梧州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司)、梧州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公司)、孔**、阮美好、孔**、孔**、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司、宝**公司、防城**公司、孔**、阮美好、孔**、孔**、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经原告农**分行申请,依法对被告宝**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620140004121),约定梧州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梧州市石人冲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梧**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为:1、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经展期后,将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2、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梧**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626,发放贷款206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3、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梧**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2324,发放贷款1070万元,其中440万元由梧州市石人冲8号地块担保,剩余630万元以宝**公司名下的梧州市石人冲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620140002376)。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5日。4、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梧**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2597,发放贷款1200万元,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620140000548),以其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区迎宾路西侧地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防港他项(2014)第39号)。5、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梧**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3011,发放贷款400万元,将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同时,孔**、阮美好、孔**、孔**、杨**对梧**司的上述五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梧**司及保证人均拒绝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及欠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梧**司立即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告梧**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2799540.83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复利为68970.33元,两项合计2868511.1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判令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3011)、《借款展期协议》(45010220150000108),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536445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复利为12321.03元,两项合计548766.0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上述两项合计本金523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3335985.83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复利为81291.36元,两项合计3417277.1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2、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园公司位于位梧州市石人冲3号、8号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湾公司位于防城港市区迎宾路西侧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阮美好、孔**、孔**及杨**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八个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

原告农**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农**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梧**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梧**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3、宝**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宝**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防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防城**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5、孔**身份证,证明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阮美好身份证,证明阮美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7、孔**身份证,证明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8、杨**身份证,证明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9、孔**身份证,证明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0、《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农**分行与梧**司的借贷关系;

11、《借款凭证》,证明农**分行向梧松公司发放5230万元贷款;

1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孔**、阮美好、孔**、孔**、杨**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梧**司、防城**公司、宝**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财产为梧**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1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梧**司、防城**公司、宝**公司以其财产为梧**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14、欠本息证明,证明梧**司已经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一审期间,被告梧**司、防城**公司、宝**公司、孔**、阮美好、孔**、孔**、杨**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司、防城**公司、宝**公司、孔**、阮美好、孔**、孔**、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农**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农行梧**梧**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分行向梧**司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用于采购原材料松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2015年1月15日,原告农行梧**梧**司、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220150000108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梧**司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该合同是对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等等。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梧**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梧**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307125元,复利7263.06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农行梧**梧**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6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分行向梧**司借款20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用于采购原材料松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梧**司发放了2060万元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梧**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60万元,利息及罚息1312220元,复利31738.8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农行梧**梧**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23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分行向梧**司借款107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用于采购原材料松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梧**司发放了1070万元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梧**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70万元,利息及罚息666520.83元,复利16235.92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农行梧**梧**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25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分行向梧**司借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用于采购原材料松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梧**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梧**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及罚息820800元,复利20995.61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农行梧**梧**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3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分行向梧**司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用于采购原材料松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梧**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梧**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229320元,复利5057.97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分行与被告**湾公司签订编号为451006201400005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湾公司以其座落在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最高余额为487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到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防港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证》。2014年4月10日,原告农**分行与被告孔**、孔**、阮美好签订编号为45100220140404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孔**、孔**、阮美好为原告农**分行与梧**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730万元,债权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45010120140001626的借款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农**分行与被告孔**、杨**签订编号为45100420150101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孔**、杨**为原告农**分行与梧**司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1900万元,债权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45010120140001626、45010120140002324、45010120140002597、45010120140003011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农**分行与被告宝**公司签订编号为451006201400023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公司为原告与梧**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860万元,抵押物为宝**公司座落在梧州市石人冲3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梧国用(2005)第4015号)。2014年6月23日,双方到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梧他项(2014)第102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农**分行与被告宝**公司签订编号为451006201400041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公司为原告与梧**司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45010120140001626、45010120140002324、45010120140002597的借款合同所涉的42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4727万元,抵押物为宝**公司座落在梧州市石人冲8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梧国用(2006)第2185号)。2014年12月12日,双方到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梧他项(2014)第223号《他项权证》。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梧**司因上述五笔共5230万元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0万元,利息3335985.83元,复利81291.36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反复追讨,但被告梧**司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他担保人也拒不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对被告梧**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2799540.83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复利为68970.33元,两项合计2868511.1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判令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3011)、《借款展期协议》(45010220150000108),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536445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复利为12,321.03元,两项合计548766.0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上述两项合计本金523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3335985.83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复利为81291.36元,两项合计3417277.1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2、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宝**公司位于位梧州市石人冲3号、8号地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湾公司位于防城港市区迎宾路西侧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阮美好、孔**、孔**及杨**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八个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农**分行与被告梧**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229、45010120140001626、45010120140002324、45010120140002597、45010120140003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与被告宝**公司、防城**公司、梧**司、孔**、阮美好、孔**、孔**及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分行依约向被告梧**司发放了合同所约定的贷款5230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梧**司用款后未依约交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欠息达3335985.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中“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由梧**司归还贷款本金5230万元及相应复利和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防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防城**公司以其座落在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梧**司发放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也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属证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防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防城**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梧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在该案中已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1920万元的债务,而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4870万元,故原告应对被告防城**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29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原告与被告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1006201400041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宝**公司以其座落在梧州市石人冲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梧**司发放的的42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也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属证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宝**公司位于梧州市石人冲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1006201400023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宝**公司以其座落在梧州市石人冲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梧**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也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属证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宝**公司位于梧州市石人冲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孔**、阮美好、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附表中所涉及的债权为2560万元,故被告孔**、阮美好、孔**依法应对256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孔**、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附表中所涉及的债权已经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五笔借款,故被告孔**、杨**依法应对256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孔**及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附表中所涉及的债权已经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故被告孔**、阮美好、孔**、孔**及杨**依法应对523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梧州分行与被告广**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45010220150000108的《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梧州分行贷款本金5230万元、利息3335985.83元,复*81291.36元以及后续罚息和复*(后续罚息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以2060万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以1070万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后续复*计算:以307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以1312220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以666520.83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以1050120元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梧州分行对被告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29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农业**梧州分行对被告梧州宝**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梧州市石人冲的8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梧国用<2006>第2185号)在4727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农业**梧州分行对被告梧州宝**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梧州市石人冲的3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梧国用<2005>第4015号)在186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孔**、阮美好、孔**在2560万元限额内,被告孔**、杨**在523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87765.6元,全部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59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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