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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前进**限公司与栾小梅,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荔前进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栾小梅,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法院(2014)渭中民二终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1、本案二审中,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给陕E71209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但二审却以申请人“未提供其已缴纳以上费税的票据”为由,对一审法院进行了改判,显然二审法院违反了重证据、重事实的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一审中为证明其已交了陕E71209车辆的2011年维护费2100元,2012年维护费1500元,2012年审营运证4000元,2013年审营运费1500元,2013年国税地税1500元,共计106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车协会的证明,及大荔县税务部门通知等相关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申请再审人为证明其在栾**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向栾**主张过权利曾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原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一审期间离开公司。二审未予支持错误。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是违约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二审改为还款总数的2%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二审认定申请**贸公司与被申请人孙**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二审依据孙**未能按期还款的事实依法判令孙**承担40821元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亦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贸公司关于代被申请人孙**缴纳了车辆保险费用,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保险应是由大**公司代理孙**办理投保一事,但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委托其办理2011年给车辆投保事宜,因此孙**不予认可,原审不予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关于为被申请人代缴了审营运证费用及维护费等费用,应由孙**承担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申请人在原审仅提供了通知缴费等证据,没有提供已缴费的直接凭证,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已经向保证人栾**主张过权利,栾**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没有直接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定违约利息是总欠款2%利息是错误的申请理由,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理解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再审申请**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荔前进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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