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潢川县金**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金**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吴**、朱*,被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由被告开发的“金玉良苑”小区,住宅及商铺共计金额人民币3366300元,因地下室等问题又签订《补充协议》。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8日,原告分8次共支付被告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截至目前该小区仍未动工,并未完成动迁,因此不可能取得“金玉良苑”小区房屋预售许可证明。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金玉良苑”小区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及信阳中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界定本案的原告杜**为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对原告交给周**的商品房预付款界定为周**诈骗所得。同时已明确判决对被告人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正在执行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240元,退还原告杜**。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后,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8日分8次支付给被上诉人购房预付款共计100万元整。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书及支付凭证,且支付凭证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无论周**诈骗了谁,承担多少刑事责任,都不能逃避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刑事判决明确对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赔偿给受害人。根据《最**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像周**此种情况,被上诉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违背该规定,作出裁定不当,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杜**提交的书面证据皆为犯罪分子周**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形式,涉案诈骗财物已经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追缴或退赔作出最终处理,被害人的损失挽回途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正在执行程序之中,而同案民事裁决结果驳回起诉已有前车之鉴,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请求二审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维持原判,驳回不当诉讼。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金**产公司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涉案预付购房款是否是周**诈骗所得,该款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同案九名被害人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且该裁定已经生效。

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及信**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已对金**产公司授权周**办理订房销售事宜认定为无效授权,并认定上诉人杜**等人为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对杜**等交给周**的商品房预付款界定为周**诈骗所得。同时已明确判决对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正在执行中,原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杜**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杜**以金**产公司授权周**办理订房销售事宜为合法有效授权,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金**产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