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瓮安县**限责任公司诉商正*、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福公司)诉被告商正*、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正*、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福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4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月按月利率2%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正*、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商正*与被告吴**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商正*与原告**福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该款清偿完毕为止,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商正*自愿用瓮安县雍阳镇七星村七星桥组的房屋一栋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给被告商正*,被告商正*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商正*将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到原告**福公司。借款后,被告商正*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公司提交的被告商正*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条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证实被告商正*向原告**福公司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福公司要求被告商正*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该款清偿完毕为止,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吴*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福公司要求被告吴*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瓮**福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国银**委员会和中**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u0026ldquo;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u0026rdquo;,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商正*、吴**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商正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八万四千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商正*、吴*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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