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瓮安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瓮安县**乐有限公司、姚**、姚**、雷德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信公司)诉被告瓮安县**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都公司)、姚**、雷**、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瓮**信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姚**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669号裁定,查封了被告姚**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R1115号奔驰牌小型汽车。因被告姚**、雷**、姚**下落不明,且本院无法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姚**、雷**、姚**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尹*及被告瓮安县皇朝丽都法定代表人犹**、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借款之时约定的2%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瓮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犹永祥的答辩意见:瓮安**都公司的公章是统一管理的,当时是陈*在管理,本案借款发生时我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公章是如何盖的我不清楚,陈*也没过给我讲过。另外,被告姚**在瓮安**都公司的股份在2014年6月4日就通过工商部门转到其他人名下了。

被告姚仕航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我是作为担保人身份去的,当时是被告雷**、姚**因经营u0026ldquo;**悦江南u0026rdquo;缺乏资金,去原告处借的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找个有经济实力的人做担保,被告雷**、姚**就找到我要求提供担保。借款时原告公司的杨主任让我作为借款人签的字,股份质押合同上的公章也是我让陈*拿去盖的。之后,u0026ldquo;**悦江南u0026rdquo;亏损了,被告雷**、姚**就不管本案借款了,后面的利息都是由我支付至2014年5月份。后来,我找到雷**、姚**,要求二被告分割本案借款,二人协商后,由我与雷**分别出具了30万元和1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是因为之前的利息未支付完毕,原告就没有将原来的45万元的借款合同还给我与雷**。另外,我还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利息条子给原告的。本案借款是拿给姚**的,我签完字后就走了,没有拿过这笔钱。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姚**、雷德菊经被告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信公司借款4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但在合同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偿还利息112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果逾期还款,贷款人对借款人每月加收借款本金1%作违约金。被告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被告姚**还以其在瓮安**都公司持有的20%的股份为该笔借款作质押担保,并与原告**信公司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为了证实被告姚**在瓮安**都公司持有20%的股份,被告姚**还让陈*在《股份质押合同》上加盖了瓮安**都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公司按月利率5%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2.25万元后,向被告给付了借款42.75万元。借款后,被告姚**按月利率5%向原告**信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被告姚**辩称已经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信公司自愿将被告已经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折算,视为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后因原告**信公司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公司提交的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姚**、雷德菊经被告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瓮**信公司借款4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信公司要求被告姚**、雷德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姚**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公司要求被告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瓮安**都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瓮安**都公司未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或加盖公章,而只是在质押人姚**与质押权人瓮**信公司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证实被告姚**在瓮安**都公司有20%的股份,且该质押合同中并未体现瓮安**都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内容,因此瓮安**都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瓮**信公司要求被告瓮安**都公司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姚**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作为担保人身份给被告雷**、姚**担保,利息已按月利率5%支付至2015年4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姚**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因借款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2.75万元,另2.25万元则作为利息在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u0026ldquo;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u0026rdquo;的规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2.75万元,因此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5万元。

关于原告瓮**信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国银**委员会和中**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u0026ldquo;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u0026rdquo;,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之规定,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瓮**信公司已在庭审中自愿将被告姚**按月利率5%给付的利息折算为按月利率2.5%给付至2014年10月,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1月起计算。

关于原告瓮**信公司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给付利息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未按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姚中发、雷德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姚**、雷德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十二万七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姚中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姚**、雷**、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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