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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阳焦煤**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沈**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称于1993年9月起在黑龙**煤矿工作;2008年6月5日,黑龙**煤矿破产清算组与被**公司签订黑龙**煤矿破产资产转让合同,被告购买了黑龙**煤矿破产资产;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同黑龙**煤矿留守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该煤矿留守处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事宜;2010年黑龙**煤矿留守处向原告发放了16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经向原告释*,原告表示仍将沈**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故应予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3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单位的一切权利、义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3年至2002年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答辩。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沈*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沈煤**隆公司拟收购立**矿及延**司资产股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原立**矿留用人员名单》,旨在证实被上诉人可以安置与立**矿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原立**矿留用人员中没有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1993年到2002年与立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接收立新煤矿破产职工时不包含上诉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收购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黑龙**煤矿破产资产,并接收原立新煤矿的部分职工,但上诉人已于2009年与立新煤矿留守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被上诉人在接收上诉人立新煤矿破产职工时并不包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公司自1993年至2002年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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