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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闫思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闫思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闫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刘**申请追加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潘**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思山、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发明的“复合式破碎锤”于2008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后依法获得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获得授权后,原告按规定及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合法有效。被告闫思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与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严重侵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之后,被告闫思山将生产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复合式破碎锤的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潘**。现请求判令:1、被告闫思山、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ZL20082014817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闫思山、潘**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整。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名称为“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2、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名称为“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内容;

3、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名称为“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交纳年费发票复印件;

4、侵权产品照片;

5、与被告闫思山签订的停止侵权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闫思山答辩称,被告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该专利纠纷一案,刘**申请郑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2013年3月28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4月3日答辩人已将1996年以来在登**林办王庄村生产、制造设备以及其他配套设备转卖给了潘**,不再生产、制造加工侵权产品,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思山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其与潘**的设备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潘**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对原告刘**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专利检索报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系郑州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告处给被告一份空白的调解协议书让其签字。

原告刘**对被告闫**所提交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并称闫**与潘**二人一块实际经营,只是名义上转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刘**“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48170.4。2013年6月25日刘**交纳该专利年费900元。“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复合式破碎锤,包括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其特征在于: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该端头带有安装孔,锤柄的另一个端头也开有安装口。

2013年3月28日经郑州**权局主持,原告刘**与被告闫思山达成专利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闫思山同意不在(再)生产专利号ZL200820148170.4的专利产品,若再次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赔偿专利权人损失五万元整。之后原告刘**发现闫思山仍继续生产,遂提起诉讼。

被告闫**庭审中提交其与潘**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生产破碎锤的设备转让给潘**继续生产,并约定如潘**需要,闫**有偿为其提供服务。该协议还显示此前潘**长期为闫**打工。本院第一次向闫**送达应诉手续时,由潘**在位于耿庄村的生产场地代闫**签收,刘**追加潘**为本案被告后,本院第二次前往其生产场地向闫**、潘**送达开庭手续,两人均在场进行生产作业,本院对闫**、潘**生产现场进行拍照取证。闫**称其将设备转让给潘**后给潘**打工,庭审中闫**认可其与潘**系亲戚关系。闫**、潘**所生产的破碎锤,包括由耐磨铸铁制成的锤头,与锤头相连的由低碳钢制成的锤柄,有锤头的中心包裹有锤柄的一个端头。该端头带有安装孔,锤柄的另一个端头也开有安装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闫**、潘**生产场地中的的被控侵权破碎锤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刘**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本案中,刘**、闫**于起诉前经郑州**权局调处达成调解协议,闫**同意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刘**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破碎锤产品,在刘**起诉后闫**又提交协议称已将生产设备转让于潘**,在该转让协议中显示潘**长期与闫**共同生产破碎锤产品,因些潘**对闫**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应是明知的,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二被告仍在继续共同生产被控侵权的破碎锤产品。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闫**、潘**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刘**没有提交其因闫思山、潘**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参考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闫思山与刘**调解协议约定、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思山、潘**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刘**ZL200820148170.4号“复合式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闫思山、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0元,被告闫思山、潘**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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