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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袁**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袁**、栗端味和高**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袁**、栗端味和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拥有ZL201120163778.6“混凝土布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袁**、栗端味和高**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栗端味和高**共同辩称,被告制造的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ZL201120163778.6“混凝土布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购买被诉产品的收款收据;证据4、被诉产品及本院勘验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据5、被诉产品所附发货详单、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三被告对证据3和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购买被诉产品后可能改动或替换。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为大型建筑机械,本院现场勘验时发现该产品上喷有“济南大唐”标识,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6、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证据7、不同施工工地使用被诉产品的照片;证据8、律师代理发票一张。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栗端味在通话时自认2014年销售了100多台被诉产品,三被告诉讼中否定上述自认内容应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否认照片中的产品为三被告生产销售。本院认为,对于照片中机械上喷有“济南大唐”、“大唐建机”识别信息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片中机械上没有识别信息的,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5月20日,原告金**就“混凝土布料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18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63778.6,专利权人金**。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七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混凝土布料机,包括中空的立柱、立柱顶部设置的主梁、带有配重块的配重架、一端与中空立柱顶部连接的输送管、与输送管另一端连接的手动臂管以及与所述手动臂管垂直连接的送浆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内的管道与底部的万能接管通过一连接组件可转动连接,该连接组件进一步包括:一圆形带有中孔的顶板,其固定连接在所述立柱内壁,所述管道穿过该顶板的中孔;一带有圆孔的底板,其圆孔与所述管道尺寸对应,该底板与所述顶板通过螺丝连接;四个紧固夹,该些紧固夹内壁为圆弧形,将所述管道包围,其底部接在所述底板上表面的圆孔周围,顶部穿插在所述顶板的中孔。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三被告购买12米布料机一台,支付11000元。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人袁**,加盖“章丘明**械设备厂”公章。产品附有“济**建机发货详单”、“济南**机械厂产品合格证”、“山东**说明书”、“大唐混凝土布料机”宣传彩页。章丘明**械设备厂、济南**机械厂、山**机械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系三被告以上述企业名义进行的个人合伙经营行为。2015年3月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2米布料机进行勘验,对该布料机存放环境、产品整体和局部进行拍照。结合上述发货详单、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宣传彩页和勘验照片,可以看出三被告制造、销售的布料机有如下特征:中空的立柱顶部设置有主梁、主梁一端带有配重块的配重架、另一端与中空立柱顶部连接的输送管、与输送管另一端连接的手动臂管以及与手动臂管垂直连接的送浆管;立柱内的管道与底部的万能接管通过一连接组件可转动连接,该连接组件包括一圆形带有中孔的顶板,其固定连接在立柱内壁,管道穿过该顶板的中孔;该连接组件还包括一带有圆孔的底板,其圆孔与管道尺寸对应,底板与顶板通过螺丝连接;该连接组件还包括四个紧固夹,该些紧固夹内壁为圆弧形,将管道包围,其底部接在底板上表面的圆孔周围,顶部穿插在顶板的中孔。

中国建筑**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绿地中央广场C3地块工程施工现场使用了被诉产品两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承包的唐人中心施工现场使用了被诉产品一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包的济南市西客站11号-2地块工程施工现场使用了被诉产品一台。山东新**有限公司承包的中科青岛研发城(A区块)项目施工现场使用了被诉产品一台。济南二**限公司承包的华山安置片区一区D地块施工现场使用了被诉产品一台。上述被诉产品上喷有“大唐建机”、“济南大唐”标识。被告栗*味在与客户通话时自认2014年销售了100多台被诉产品。

原告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如月的ZL201120163778.6“混凝土布料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中空的立柱顶部设置有主梁;2、主梁一端带有配重块的配重架;3、主梁另一端与中空立柱顶部连接的输送管;4、与输送管另一端连接的手动臂管;5、与手动臂管垂直连接的送浆管;6、立柱内的管道与底部的万能接管通过一连接组件可转动连接;7、连接组件包括一圆形带有中孔的顶板,其固定连接在立柱内壁,管道穿过该顶板的中孔;8、连接组件还包括一带有圆孔的底板,其圆孔与管道尺寸对应,底板与顶板通过螺丝连接;9、连接组件还包括四个紧固夹,该些紧固夹内壁为圆弧形,将管道包围,其底部接在底板上表面的圆孔周围,顶部穿插在顶板的中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二)原告已经举证证明的被诉产品数量以及被告自认的数量;(三)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四)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栗端味和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ZL201120163778.6“混凝土布料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栗端味和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如月经济损失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金**负担2800元,由被告袁**、栗端味和高**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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