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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金崇长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被告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诉与被告申请撤回反诉,双方互无异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金崇长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崇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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