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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宿国盛诉被告基*海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基*海运公司(Jie**)(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AIFENGYUAN”轮任船员,合同期限8+4个月。2013年5月12日,该轮在韩国水域发生翻船事故,造成原告腰背部撞于护栏,后左前胸碰撞于护栏。原告在韩国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6月3日转入大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伤后所有已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在韩国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也由被告支付,相关票据已给被告。但原告在大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已经申请进行了伤残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0952元、误工费1813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606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AIFENGYUAN”轮任船员。由于该船与第三方船舶发生碰撞导致沉没,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AIFENGYUAN”轮任大厨。2013年5月12日,“AIFENGYUAN”轮在韩国水域与第三方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在此次碰撞事故中腰背部撞于本船护栏,后左前胸碰撞于本船护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韩国当地医院医治,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伙食费。诊断为:原告第11、12根左肋骨骨折,第1-4根左侧腰椎横突骨折。2013年6月3日,原告回国后转入大连医**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5天,被告支付了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诊断为:原告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医**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残等级为9级;外伤后共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为2个月;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120日左右;原告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医**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疾病诊断书、护理费和陪护证明、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照片,原告在韩国治疗的医疗报告及X光片、CT片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本案应适用前述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船上任船员,因其工作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

1、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952元(302382020%);

2、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未证明船员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考虑到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其工资普遍高于陆地工作人员工资,可以根据2012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68元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以4533元/月为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120天左右,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8132元(45334);

3、原告伤后需陪护2个月,护理人数1人,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韩国治疗22天的护理费,故原告仅有权请求剩余护理费期间38天的护理费;按护工报酬每天100元计算,计3800元(10038);

4、原告需加强营养费1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5030);

5、原告第二次住院35天,每天应给付伙食补助费50元,计1750元(3550);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请求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基*海运公司(Ji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宿国盛残疾赔偿金120952元、误工费18132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48414元。

二、驳回原告宿国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负担324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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