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张**、张**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张**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长岛县大黑山乡土岛村经营渔船打渔。2013年2月份,被告张**雇佣原告为其上船打渔。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两被告的船上出海打渔时,在海上被锚缆勒伤右脚踝,造成右内踝、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检查后,在事发当晚进行了治疗。第二天,被告张**和被告张**的妻子付**不让原告在长**医院治疗,骗原告到蓬**医院治疗。但,被告张**及被告张**的妻子付**将原告送到蓬莱后,又不让原告在蓬莱治疗,而是由被告张**到蓬莱市车站购买车票将原告送回济宁老家。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30日付给原告2000元,于2014年7月付给原告5000元医药费。原告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右内踝、腓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两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665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具备从事渔船工作的经验,而将锚缆缠在自己脚上并受伤是不该发生的事情,原告对其受伤应负有一定责任。二、让原告回家养伤,是因为长**民医院的医疗器械有限,同时也是征得原告同意的。三、原告受伤后,我通过我父亲张**和妻子付**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用。

被告张先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方就原告受伤一事自愿进行赔偿。

证据二、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对受伤后的损害赔偿进行沟通,被告张**承认其雇佣了原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

证据三、证人李**的证言。证据四、证人李**的证言。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雇佣了原告,原告在船上工作时受伤。

证据五、长**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长**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和腓骨骨折。

证据六、济宁**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济宁**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和腓骨骨折。

证据七、长**民医院出具的X线诊断书。证据八、济宁**民医院出具的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踝和腓骨骨折。

证据九、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治伤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并非人民币5000元,而是每月人民币4000元。

被告张先敏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五至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但两位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均系从他人处得知,属传来证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三不予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自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在长岛县大黑山乡土岛村为其出海打渔。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为每月5000元,被告张**主张为每月4000元,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各自主张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出海打渔时,右脚被锚缆勒伤。随后,原告被送到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外踝骨折。被告张**的妻子付**对医院提出让原告住院治疗的处理意见表示拒绝,并在门诊病历上签字确认。

2013年10月29日,原告被送回位于济宁市的亲属家养伤。原告在家养伤期间,其姐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3日到济宁**民医院进行复诊。该医院在对原告进行DR影像检查后,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右内踝、腓骨骨折。原告为进行复诊,在济宁**民医院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332.9元。

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在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用药是否合理及所需的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右内踝、腓骨骨折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用药符合治疗规程;3、原告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4个月;4、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从被告张**收到工资及日常生活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从被告张**收到工资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张**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休渔期)返回家中,并未在被告张**工作。另,原告及其姐李**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度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5731元。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从事出海捕鱼活动,两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合伙关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提出原告对于其遭受人身损害一事负有过失而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原告对其遭受人身损害负有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被告张**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被告张**提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为每月5000元,被告张**主张为每月4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主张的4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济宁**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和门诊病历,原告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在济宁**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32.9元。

误工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四个月,结合原告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人民币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

护理费: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姐李**,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结合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5731元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为人民币1310.92元(15731元/年/人121个月1人)。

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腓骨骨折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核定后的赔偿比例为12%,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5731元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7754.4元(15731元/年12%20年)。

另,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而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898.22元。

此外,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以及遭受人身损害后,从被告张**领取包括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经查,原告在被告张**工作4个月28天,按照原告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9733.33元(4000元/月4个月+4000元/月3028天)。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6000元,减去应付的工资人民币19733.33元,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6266.67元应从原告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张**仍应向原告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4363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631.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280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