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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重庆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第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永**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司的管辖权异议,永**司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工作调整,该案变更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日,因超过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委托代理人冉*、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汪*,第三人渝**司委托代理人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永**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基本险投保明细中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2011年4月22日晚20时40分,与原**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的张*在乘坐“平湖观光1”号轮时从一楼意外落水失踪,同年11月22日武**法院判决宣告张*死亡。张*之父张**、母刘戊芝起诉要求江**司和渝**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二审,湖北**民法院终审判决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江**司和作为旅游辅助者的渝**司连带赔偿张*父母268,108.56元。2013年8月26日,武**法院在强制划拨原**公司的银行存款和旅行社保证金150,084.28元后,确认原告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理赔申请,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84.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第一、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一年期的旅行社责任险属实,2011年4月22日张*发生意外事故后,原告直到2013年10月21日才向我司报案,期间经历了死亡宣告和一、二审等多个诉讼阶段,原告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义务;第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安全将游客张*交由旅游辅助人渝**司运输,渝**司应当承担运输期间的游客安全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疏忽或过失,因而应当由渝**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已经将《永诚财**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原告完全理解而且签字盖章,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无导游服务的散客旅游活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张*属无旅行社导游陪同的散客拚团旅游,其意外落水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渝**司辩称: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渝**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应提供渝**司作为第三人的依据;第二、渝**司已按法院要求履行了义务,渝**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约定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渝**司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旅游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江**司与被告永**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协议规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三:武**法院(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59-1号、00259-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强制履行了150,084.28元的赔偿责任。

证据四:(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对张*意外落水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证据五:(2012)武海法事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落水死亡的事故属于旅游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

证据六: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相互关系。

证据七:编号0003298《中国公民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运输业客运发票。证明张*与原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有合同责任。

证据八:出警经过、(2011)武海法宣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处理结果,以及张*被宣告死亡和原告承担责任的起因。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九:关于“0003298号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导游事宜的说明”。证明涉案旅游合同有导游,导游姓名为李*,导游证编号为D-5000-012051。

证据十:2011年的保险单及《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每年都在更改,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司对原告江**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是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只是提供了合作协议;二是本案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双方不涉及到张*等人,与原告、张*等案外人的责任划分和赔付结果没有联系,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缴纳义务,不能证明张*落水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一个不完整的合同;证据九为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渝**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旅游保险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内容详尽,理赔金额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证明关系,能够证明张*在与原告江**司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后在乘坐第三人渝**司提供的船舶时落水死亡,江**司与渝**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对张*父母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赔偿金额向被告进行主张的基本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该旅游合同的真实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虽然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九,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说明,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适用的责任保险条款并非一直未变,同时可以佐证保险人承保后应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

被告永**司为了反驳原告江**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案登记表。证明报案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1日。

证据二:《永诚财**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永诚财**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保险责任条款,并明确说明无导游服务的散客旅游属于除外责任。

证据三:原**公司通过邮件发给被告关于原告与张*签订的旅游合同传真件。证明张*与江**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无导游的散客拼团旅游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报案登记表为打印件,形式上证明力不强,不能证明准确的报案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将保险单送达原告,如果送达了,被告应提供原告签收的回执,由于保险单与保险合作协议的免责内容不一致,双方客观上存在两份保险合同,原告不认可未送达的的保险单,对于保险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同,本案纠纷应以保险合作协议上的条款为准。

第三人渝**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不清楚,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报案登记表上的报案时间,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报案登记表上的报案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二中的《投保单》,根据原告在填写了被保险人基本信息、保险期限、年度、人身伤亡、财产赔偿限额、保险费、付费日期等基本内容的投保单上加盖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根据《保险合作协议》向被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以及被告在向原告发放投保单时,附带向原告送达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同时根据保险单记载,被告收费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14时10分、打印时间为同日14明15分,前后相距5分钟时间,原告称只收到保险费收据而未收到保险单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收保险单的回执,但根据其他证据以及事发前近八个月原告从未向被告索取的情况,可以综合判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

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江**司于2010年9月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分局批准登记成立,并经重庆市旅游局核准许可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永**司于2008年12月30日经重庆**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农业保险、其他财产保险业务、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2010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江**司与永**司签订了《旅游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由总则、旅行社责任险部分、境内(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特别约定、适用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机构、有效期限及附件等部分组成。其中第一条总则第(一)项约定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项约定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同时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和境内(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三)项约定旅行社责任险和境内(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适用于整个保险协议。旅行社责任险部分第(二)项的保险责任约定:1、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中基本险的责任范围;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a.乘坐被保险人租用或自有的、从事合法客运的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b.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海啸、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以外的内容适用于《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变更或补充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附件包括:1、《境内(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索赔须知》、《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处理标准》;2、《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协议签订后,永**司向江**司提供了该公司用于承保的空白《投保单》,投保单正面底部投保人声明栏载明:1、本人承诺上述所填内容和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全部属实;2、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内容,充分注意到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条款内容的明确的说明;3、本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部分,已经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业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保险公司就所有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单背面印有永**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明,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导游服务的散客旅游活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日,江**司根据《旅游保险合作协议》对投保单中相关内容进行了填写,并在填写后的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江**司,保险期限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每年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费3,000元、付费日期2010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随后,江**司将投保单和保险费3,000元交永**司,永**司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于当日14时签发了编号为1260504152010000041的《保险单》,并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交给江**司。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江**司,保险期限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费率3.00%,保险费3,000元、主险条款为《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1999年7月经中国**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单特别约定:1、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2、我司已履行告知本保单条款、特别是有关除外责任内容的义务,收到本保单后请立即核查,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保险单底部注明联系电话和客服电话,并注明收费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14时10分,生成保单时间为同日14时,打印时间同日14时15分,保险单背面印刷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保险条款内容一致。江**司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

2011年4月21日,江**司与张*之父张**签订了编号为0003289的《中国公民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出发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旅游线路为重庆至宜昌单程三日游,游览景点为张飞庙、九畹溪、三峡大坝,舱位为二等舱2人,2人票价为1,160元。同年4月22日,张*、张**按照江**司的安排到达重庆市万州港,并于当晚乘坐“平湖观光1”号轮由万州港出发开始旅游行程。当晚20:40时,当“平湖观光1”号轮行至离张飞庙4公里处时,张*从该轮船头左舷处落水,“平湖观光1”号轮上人员发现后,与随后到达的重**海事处、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展开搜救,未见张*踪迹。同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武海法宣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死亡。2012年3月,张*之父张**、母刘**起诉要求江**司、重庆市万**责任公司、渝**司连带赔偿因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324,715.48元,后湖北**民法院终审判决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江**司和作为旅游辅助者的渝**司连带赔偿张**、刘**损失268,108.56元。2013年9月3日,本院强制执行划拨江**司的银行存款150,084.28元后,确认江**司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同年10月21日,江**司向永**司报案,并提出保险金理赔申请,遭到拒绝后,于同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编号为0003289的《中国公民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旅游者应遵守合同约定完成旅游行程,配合领队或导游的统一管理。第十九条约定,张*、张**的旅游为散客拼团。合同中没有标明张*、张**的旅游活动没有导游陪同。

另查明,永**司向江**司提供的保险单背面印刷的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同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而保险单载明适用的保险条款为《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永**司未向江**司提供《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庭审中,永**司辩称双方适用的条款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中打印成《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是因为电脑系统固定设置所致,在打印保险单时工作人员忘记了更改。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永**司未能提供《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与《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永**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三、双方对适用的保险条款是否进行了变更,被告永**司对所适用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公司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者张**、刘**进行赔偿,即江**司只有向张**、刘**进行赔偿后,才可以向永**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江**司向张**、刘**进行赔偿之日起算。2013年9月3日,江**司经本院强制执行向张**、刘**赔偿了150,084.28元,故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2013年9月3日,原告江**司向被告永**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起算。江**司向张**、刘**履行赔偿责任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永**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永*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江**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问题。

关于永**司对于合同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江**司在投保单中未填写适用的保险条款,但投保单背面印刷的保险条款与双方在《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同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因此原告江**司在被告永**司提供的空白《投保单》中填写投保内容并盖章的行为,表明原告投保时同意适用《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并认可被告就《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所作的提示说明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适用保险条款的问题。被告永**司收到原告江**司的投保单后,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适用的主险条款为《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与双方在《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及投保单背面印刷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不一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虽然保险单中载明适用的主险条款为《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取得了原告同意,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主张适用《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条款》,故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仍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

关于原告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除外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江*公司与张**签订的《旅游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张*、张**的旅游活动为散客拼团,合同第四条第3项同时约定,旅游者应遵守合同约定完成旅游行程,配合领队或导游的统一管理。根据合同意思及字面理解,散客拼团并不等同无导游。

故虽然被告永诚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事故属于无导游的散客拼团旅游活动,但在原告江**司与张**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并未约定张*、张**的旅游活动没有导游陪同,且被告一直未提供张*、张**的旅游活动属于无导游陪同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被告永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永**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江**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故被告永**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江**司保险金150,084.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保险金150,08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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