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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溧**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崔**、肖**、邱**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崔**、肖**、邱**、原审被告南京金**责任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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