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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诉谢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谢*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代理人罗锦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3月至7月,被告谢*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由原告收执为据,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谢*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即2010年3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月息500元,2010年7月20日、7月30日分别借款5000元,约定两月归还,利息2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原告的诉求享有抗辩权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0年3月26日、各借款5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7月30日)按2.5%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息至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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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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