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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新疆维吾**纂委员会、中国共**委员会、何**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志)、中国共**委员会(以下简称吐鲁番市委)、何**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01)乌中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钟**应邀担任主编、完成《吐鲁番志稿》之后,吐**市委未经协商,即下文件任命何**与钟**并列为主编,原审判决认定吐**市委任命《吐鲁番市志》的主编是正当行使自己职权的行为,并驳回钟**的诉求,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自治区地方志和吐**市委违法侵占钟**的《吐鲁番市志》主编成果作出法律认定;要求自治区地方志和吐**市委就掩盖《吐鲁番市志》编纂真相采取补救措施,并纠正何**最终乱改志稿所产生的严重错误;按现行标准支付钟**应得的稿酬、主编费、出版过程责编费;追究初审法官明显的违法先判假审的责任,是否属有偿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自治区地方志、吐**市委提交意见称:钟**申请再审的请求与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法院不应支持。地方志属官志,跨度时间长,不可能只有一名主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钟**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钟**原系自治区地方志的工作人员,1995年被派往吐鲁番市参加吐鲁番市市志的编修工作,被吐**市委任命为市党史、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主编,排名在葛*之前,1997年吐**市委又以吐市党发字第(1997)65号文对吐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了调整,仍然任命钟**为主编,排名仍在何**、葛*之前。1996年11月,钟**退休后仍继续该志书的编纂工作,至1998年8月,在钟**及被上诉人等各方努力下,《吐鲁番市志》二校稿完成。钟**得知吐市党发(1997)65号文件中将原副主编列为主编后,以《吐鲁番市志》二校稿系自己独立完成,何**未经自己同意,将该书稿从微机中调出带回吐鲁番系侵权为由,在本案原一审中要求认定钟**为1995—1999年撰著《吐鲁番市志》的唯一主编,要求何**因剽窃钟**编纂的《吐鲁番市志荒漠化防治编》赔偿5000元,并消除其影响。原审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吐鲁番市志》1995-1999期间的书稿及校对稿,系钟**与吐鲁番**编委会等共同撰著完成的,钟**在该书稿撰作中作了较为突出的工作。钟**与何**共同作为该书稿的主编是经由吐**市委决定任命的,吐**市委依照有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权限任命何**为主编,是正当行使自己职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存在对钟**所参与撰著的作品署名权的侵害。钟**称何**侵害了自己对该作品的署名权并剽窃了自己的作品,因其对此未予举证,故不予支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钟**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另,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对钟**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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