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王**申请执行高碧桃、张**、成都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131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8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575元。由于被执行人高碧桃、张**、成都市**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碧桃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N轿车和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5轿车进行了查封。现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高碧桃、张**、成都市**有限公司欠债较多,公司早已停产歇业,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172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