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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于2004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喷枪(AB-17G)”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2010年9月13日,李**申请江西**湖公证处对李**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5日,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郑**店内,蔡**以280元购买了AB-17上壶喷枪一把,并当场取得发票、销售单、单据及名片各一张,整个过程江西**湖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李**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郑**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因其未提供合法来源,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二、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未销售侵权产品,不是侵害专利权的主体,不是侵权产品销售者。公证书内容(6)记载“2010年9月15日,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宝源汽配城B5栋33-38号的大昌汽保设备店内,蔡**以280元购买了ABSTjet/BAB-17喷枪一把,店内挂有‘大昌**公司’营业执照,并当场取得发票、销售单、写有保养一周的单据及印有‘南昌市大昌**公司熊剑春’字样名片各一张”,足以证明实际售货单位是大**公司,销售行为与郑**无关,不能形而上学地认定出具发票的“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勇发设备商行”为产品销售单位。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公证处2010年洪西经证字842号公证书证实蔡**在购买了侵权产品时从销售者处取得如下材料。1、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上有“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勇发设备商行发票专用章”;2、名称为“南昌市**有限公司”的售货清单,上有方形印章,印章内容为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3、名称为“南昌**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没有任何印章及签名;4、名称为“南昌**有限公司”的名片一张。对于材料1,该发票为国家正规发票,并盖有勇发的发票专用章,根据常理,向购买人出具发票的单位即为销售单位。而且,郑**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对于材料2,售货清单上的方形印章并不是南昌市**有限公司的正规印章,该方形印章仅作为方便书写公司联系电话、地址之用,加盖这一印章并不代表南昌市**有限公司对该售货清单的确认。李**对该售货单的名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材料3,名称为“南昌**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因没有任何印章及签名,李**对该售货单的名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材料4,李**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材料2、3、4,这些材料都是可以随意印制的,仅仅是一张纸而已,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公证书中有这些材料,仅表明这些材料存在的事实状态,并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所反映的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材料2不能证明侵权产品销售方是南昌市**有限公司,材料3、4也不能证明侵权产品销售方是南昌**有限公司,名片更不能说明什么。而唯有材料1发票是无法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因此,在发票上盖章的主体,就是侵权产品的销售方。郑**称其是代南昌**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实际销售人是南昌**有限公司,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通常情况下,由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是由于销售单位本身规模较小,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因而没有出具发票的资质,而南昌**有限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有开具发票的资质,没有必要找郑**代其出具发票。其次,李**购买侵权产品时是当场取得发票,如果是代开发票,通常为事后取得发票,郑**总不至于将自己的发票专用章*在他人公司,任由他人盖章、开发票。因此,勇发设备商行与他人共用经营场所的解释更合乎常理,出售侵权产品的勇发设备商行的业主郑**作为被告适格。

郑**对原审认定“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郑**店内,蔡**以280元购买了AB-17上壶喷枪一把”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是否销售侵权产品,是否需要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宁波**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申请江西**湖公证处对宁波**限公司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5日,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宝源汽配城B5栋33-38号的大昌汽保设备店内,蔡**以280元购买了ABSTjet/BAB-17喷枪一把,店内挂有‘大昌**公司’营业执照,并当场取得盖有‘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勇发设备商行发票专用章’01244116号货物销售发票、销售单、写有保养一周的单据及印有‘南昌市大昌**公司熊剑春’字样名片各一张。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勇发设备商行的经营地在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B区4栋25-26号。同日,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在江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下,还从南昌市西湖区宝源大市场、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以及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农气配城共其他8家商户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分别以侵害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将不同商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李**一审提供的江西**湖公证处(2010)洪*经证字第842号公证书,宁波**限公司和李**持该公证书起诉其他商户系列案件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等证实。

本案中,李**否认蔡**从宝源汽配城B5栋33-38号的南昌**有限公司购买ABSTjet/BAB-17喷枪并获取其他证据的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也与其一审持公证书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有失诉讼诚信,故对李**在二审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喷枪(AB-17G)”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24506.3)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勇发设备商行向蔡**出具01244116号货物销售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郑**帮助南昌**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郑**帮助南昌**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李**选择要求郑**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郑**帮助他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提供合法来源,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帮助他人实际销售量以证明自己的损失,现有证据证明郑**帮助他人向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同时由于李**就相同的专利和商标采取了对9户商家的取证公证和诉讼,所提供的合理费用单据也不仅仅是处理本案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本案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郑**的赔偿责任可以其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加上李**维权合理开支并综合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定赔偿数额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1)洪*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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