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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家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峯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人民币6万元做边贸生意,今年4月被告突然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家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万元,原告在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汇款后,被告在原告汇款的回单上注明,“今借到李**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王**。”2013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在汇款单上注明:“今借到李**现金四万元。王**”。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又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包括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6万元。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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