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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与丁*为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暴**与被告丁*为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被告丁*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出具欠条,以证实被告欠款情况;(2)录音资料(时间长10分37秒),以证实被告借款后催要的情况。

被告辨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患脑梗塞病,认识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处于无行为状态,原告方所提供的凭证虚假。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病历、诊断证,以证实六年前患有脑梗塞、脑萎缩,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2010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欠借款60000元,同年秋,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下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秋,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为:“今欠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1分,欠现金人丁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扎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没有道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辨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患脑梗塞病,认识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处于无行为状态。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借款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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