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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新疆玉**院有限公司、新疆城**院有限公司、中国**计研究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点设计院)、新疆城**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设计院)、中国**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标准设计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玉点设计院、城乡规划设计院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筑标准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传统特色小城镇住宅(新疆伊犁、吐鲁番、喀什、和田地区)》图集(下称涉案图集)的发行日期是2005年12月31日,主编单位:城乡规划设计院、建筑标准设计院,图集号:05SJ918-5,该图集记载技术审定人:陈**,程**,设计负责人:孙**、黄**。图集审核署名陈**,校对署名杨*,设计署名除第5页、第6页记载是肖*外,其余署名记载为孙**、张**、王*。另查,玉点设计院受城乡规划设计院委托参编了涉案图集,肖*作为玉点设计院职工(2006年4月30日之前),受玉点设计院指派,赴伊犁、吐鲁番、喀什等地拍摄了大量民居的实景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主张涉案图集的设计署名均应为自己,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肖*提交了光盘、证人证言、调研报告、由陈**和杨*分别审核、校对的图集编制大纲及样图、设计草图手稿、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为设计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肖*提交的光盘及证人证言证实了其赴南北疆多地拍摄大量民居的事实,但这是涉案图集基础资料收集的辅助性工作,不是创造性的设计工作;提交的调研报告是计算机打印件,非证据原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提交的图集编制大纲及样图、调查笔录,仅能证实图集的编制大纲及样图经陈**、杨*审核、校对,但所附样图系电脑绘制图非手绘图,且该绘制图与设计草图手稿并不吻合,不能证实其为设计图的原创者。综上,肖*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63.60元(肖*已预交),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在一审中向法庭递交调查申请,法庭未履行法定义务进行调查。对于损失赔偿,我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再要求二审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在二审庭审中肖*补充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称,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刘**并未参加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请求将本案涉案图集所获荣誉证书中增加其姓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点设计院及城乡规划设计院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审判长刘**一直参加庭审。上诉人肖*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涉案图集的设计创作,无法证实其对涉案图集享有署名权。对于涉案图集所获荣誉问题,系整个项目组的荣誉,与上诉人肖*并无关系。综上,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建筑标准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与玉点设计院、城乡规划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肖*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报中对建筑标准设计院院长孙*的访谈报道网页打印版,证明孙*认可建筑标准设计院在编制《小城镇住宅系列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过程中,编制单位对新疆地区民居进行了大量调研,而该调研工作系肖*完成。证据2.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网站企业荣誉打印页,证明本案涉案图集于2006年获得了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该奖项中应增加肖*的名字。证据3.肖*一级注册建筑师以及高级工程师的资格证书,证明在涉案图集编制时,肖*具有相应的资格,而图集中署名的设计人均不具有应当具有的资格。被上诉人玉点设计院及城乡规划设计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获奖的项目名称与涉案图集名称并不一致,与涉案图集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建筑标准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均为网页打印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肖*创作了涉案图集。

被上诉人城乡规划设计院在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委托合同》,证明建筑标准设计院委托城乡规划设计院编制涉案图集,著作权归建筑标准设计院,科研、设计人员享有署名权。上诉人肖*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其作为设计人员,参与了创造性劳动,应当进行署名。被上诉人玉点设计院、建筑标准设计院同意城乡规划设计院的举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筑标准设计院与城乡规划设计院于2004年4月2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建筑标准设计院委托城乡规划设计院承担传统特色小城镇住宅技术研究-民居研究,编制涉案图集,研究成果的版权归建筑标准设计院,城乡规划设计院及有关科研、设计人员享有署名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肖*是否对涉案图集中除署名肖*以外的设计图享有署名权,玉点设计院、城乡规划设计院以及建筑标准设计院是否对肖*的署名权构成侵权;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肖*是否享有涉案图集除其署名设计人之外其他设计图的署名权的问题。依据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交的《委托合同》,本案中国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6SJ918-5《传统特色小城镇住宅(新疆伊犁、吐鲁番、喀什、和田地区)》的著作权人为建筑标准设计院,城乡规划设计院作为主编单位、玉点设计院作为参编单位以及科研、设计人员享有署名权,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肖*主张其作为涉案图集全部设计图的设计人员,应当在涉案图集中除署名肖*之外的设计图进行署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涉案图集中设计人署名分别为肖*、孙**、张**及王*,肖*要推翻该作品上对于其他设计人的署名,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图集除第5、6页之外设计图的作者。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光盘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对于涉案图集进行了基础性资料收集工作,而这些工作并非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创作;提交的调研报告并非原件,徒手绘图纸亦非原件,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提交的笔记本中手绘图与涉案图集的设计图并不一致;提交图集编制大纲及样图、调查笔录,仅能证明该编制大纲及样图曾经陈**、杨*进行审核、校对,样图亦非原稿,无法证明其创作了涉案图集中全部的设计图。肖*称其将涉案图集设计原稿邮寄至建筑标准设计院,建筑标准设计院不出示原稿,应当认定其主张成立。但肖*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原稿交给了建筑标准设计院,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肖*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图集的编制进行了大量调研工作、涉案图集所获奖项情况以及肖*具有的职业资格,更是与本案肖*主张其系涉案图集除第5、6页之外设计图的作者不具有关联性。因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图集全部设计图的作者,故本院对其关于在涉案图集中除署名肖*之外的设计图进行署名,并在所获奖项中增加其姓名以及玉点设计院、城乡规划设计院、建筑标准设计院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本案一审中参加庭审的合议庭审判长刘**、审判员唐*及人民陪审员阿**,参加案件评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亦为上述人员,最终一审判决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样为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均在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以及一审判决书原件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玉点设计院、城乡规划设计院在答辩中亦证明审判长刘**参加了本案庭审,因此不存在肖*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审判长刘**未参加本案审理的情况,肖*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肖*上诉提出其向一审递交调查申请,法庭未履行法定义务进行调查的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一审卷宗中,并没有肖*关于调查的书面申请,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故上诉人肖*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肖*表示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涉案图集中署名图集审核的陈**进行调查。对此陈**曾在肖*就本案纠纷第一次向乌鲁**人民法院起诉时,向一审法院出示过书面的证人证言,陈述了涉案图集的编制情况,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肖*就是涉案图集全部设计图的创作者,因此肖*该项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肖*已预交),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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