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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焰诉罗治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罗**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7月、9月、2012年2月、9月共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由原告收执为据。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便外出且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罗**未在其户籍地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借现金20000元,2011年7月17日借现金50000元,2011年9月25日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2月6日借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现金60000元。借条的借款人均系被告人罗**签名,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审主张被告罗**向其借款之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加以证明,且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享有抗辩权和对原告的证据享有质证权的自行放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80000元之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人民币,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罗**负担(原告已垫付221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由被告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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