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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石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石*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凤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拥有ZL201120275430.6“一种混凝土垫块”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

被告石*未应诉。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201120275430.6“一种混凝土垫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2、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2014)滨城证民字第1462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记录公证取证过程的照片和录像。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1日,原告曹**就“一种混凝土垫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2月22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20275430.6,专利权人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一种混凝土垫块,包括垫块基体(1),所述垫块基体(1)为六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块基体(1)至少一个面上设置有一凹槽(11)。

2014年6月16日,山东**城公证处应原告曹**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滨州**东办事处北张村被告石*的生产经营处,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5垫块300个、9cm马*200块、20cm支撑175条,取得编号为6274553的收款收据,对上述取证过程和取证环境进行了拍照和录像。上述公证保全的垫块、马*和支撑均为六面体结构,其中垫块和马*的两个对应面分别设置有一凹槽,支撑的一个面上设置有两个凹槽。上述公证保全的照片和录像显示,被告石*的生产经营现场占地约一亩,有两名工人、加工模具有七套。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含两个技术特征,即具有六面体结构的混凝土垫块和至少一个面上设置有一凹槽。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六面体结构混凝土垫块这一技术特征,同时,其两个对应面分别设置有一凹槽或一个面上设置有两个凹槽均为至少一个面上设置有一凹槽这一技术特征所覆盖,故被告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石*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技术创造性高度;(二)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侵权规模;(三)原告已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ZL201120275430.6“一种混凝土垫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负担1300元,由被告石

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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