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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乙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甲申请被申请人徐*乙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徐*甲诉称,申请人徐*甲的父亲徐*乙经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作出(2015)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被申请人徐*乙的配偶韩某某、儿子徐*甲及女儿徐*丙就被申请人徐*乙的监护人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指定监护人。现被申请人徐*乙的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及所在的居委会均拒绝为被申请人徐*乙指定监护人,致使被申请人徐*乙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故申请人为维护被申请人徐*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指定申请人徐*甲为被申请人徐*乙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与申请人徐*甲系父子关系,韩某某系被申请人徐**的配偶,徐*丙系被申请人徐**之女。被申请人徐**经中**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中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徐**的儿子徐*甲、配偶韩某某及其女儿徐*丙就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指定产生争议,三人均要求由本人担任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在(2015)中民特字第4号案件中,因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未经有关组织先行予以指定,故中**法院未指定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

本案诉讼中,申请人要求由其作为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本院征求被申请人徐**配偶韩某某及其女儿徐*丙的意见,被申请人徐**配偶韩某某及其女儿徐*丙均同意由申请人徐*甲担任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的传统风俗,本院认为,应综合申请人徐*甲及被申请人徐**的配偶韩某某及其女儿徐*丙的意见,指定申请人徐*甲为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徐**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申请人徐某甲为被申请人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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