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河南**限公司九里山矿、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河南**限公司、河南龙**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河南焦**九里山矿(以下简称九里山矿)、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以下简称古汉山矿)、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司)、河南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崔**于2013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里山矿、古汉山矿、焦**司、龙**公司(以下统称焦**司等四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崔**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向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原审庭审中,崔**撤回了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洛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九里山矿委托代理人闫同香,古汉山矿委托代理人宁雪*,焦**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于2001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崔**,专利号为01267191.6,该专利权已于2011年10月27日终止。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1)、钻杆中压气孔,其特征在于:在钻杆(1)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销孔(9),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1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1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形状呈四角星形(1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凹弧四角形(10)。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十字花形(14)。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圆周均布凹槽状(15)。

2008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12年6月13日,经无效程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8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崔**于2009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200720306879.8号专利权无效,该专利名称为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专利权人田**。2009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4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720306879.8号专利权无效。

2011年7月27日,崔**申请河南**公证处至古汉山矿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1)襄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记载,古汉山矿抽放队一室内发现堆放多根钻杆,该钻杆的形状为:杆体三棱形状,一端为内螺纹接头,另一端为外螺纹接头,中心有通孔。

2011年9月15日,崔**申请河南**公证处至九**矿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1)襄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记载,九**矿035号院内发现堆放多根钻杆,该钻杆的形状为:杆体三棱形状,一端为内螺纹接头,另一端为外螺纹接头,中心有通孔。钻杆上贴有“产品名称:圆弧形凸棱钻杆,生产厂家:河南龙**有限公司。”字样。

2013年9月23日,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龙**公司生产的圆弧凸棱钻杆由经销商销售至九里山矿和古汉山矿,用于矿区的生产。

原审期间,崔**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记载,原审法院将崔**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归纳为:1、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2、在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在钻杆另端有销孔;3、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各方对该技术特征的归纳均无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钻杆中心为相通的气孔;2、钻杆一端为一锥形螺母,钻杆另一段为一锥形螺栓,且螺母与螺栓向适应;3、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六边形,其中三条边为直线边,另三条边呈弧线。

原审另查明:九里山矿、古汉山矿属于焦**司下属矿井,九里山矿、古汉山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为ZL01267191.6、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崔*明据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对于第一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崔*明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构成相同。对于第二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采取在钻杆一端开设盲孔,与其他钻杆或钻头的一端进行插接连接,再用销钉穿过销孔进行固定,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采取在钻杆的一端开设螺套,与其他钻杆设有螺纹的一端进行连接,两者结构区别明显,采用的手段也不同,故对于崔*明诉称该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技术特征,崔*明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的钻杆的横截面为由三条直线连成的三角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形状为六边形,其中三条边为直线边,另三条边呈弧形,两者的区别仅仅是几何形状的变化,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象到,况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列出了其他几种不同几何形状的钻杆,故对于崔*明诉称该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钻杆与崔**专利权利要求2的第二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特征与手段的意思不同。本案专利的销孔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对应的螺纹特征都是本技术领域连接钻杆惯用手段,二者属于连接钻杆的同类手段。同类手段的事实证明销孔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对应的螺纹特征存在简单替换的条件。两个特征都是实现钻杆的管壁之间锁定的功能,达到钻杆之间可拆卸连接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达到施工现场,或者查查技术手册、翻翻标准就能看到的公知常识。因此第二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2、由于被控产品制造方成本很小,售价很高,利润巨大,使用方节省费用巨大,因此酌定赔偿数额应增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焦**司等四公司构成侵权。二审庭审中崔**补充上诉请求为判令焦**司等四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龙**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盲孔及销孔连接技术特征手段不同,方式不同,功能也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使崔**上诉理由成立,螺接与销接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二者也属于现有技术,也不侵犯崔**专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司、九**矿、古汉山矿辩称:焦**司及下属煤矿没有使用崔**的专利产品,其使用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本案与崔*明诉中国平煤神马**天成实业分公司、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河南平**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及崔*明诉平顶山**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平顶山**有限公司六矿、中平能化**有限公司、河南龙**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龙**公司生产的同种产品,后两案由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将后两案争议事实一并纳入审理范围,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崔*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崔**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发明内容叙述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以加大钻杆与孔壁间隙,更利于瓦斯排放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采用下述技术方案: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在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在钻杆另端有销孔,用以与其它钻杆定位联接。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或者称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及圆周均布凹槽,其截面呈多种形状的目的是加大钻杆与孔壁之间的间隙,以便于瓦斯的排放。通过上述技术方案的实施,钻杆与孔壁之间气流的间隙明显加大,不再发生塞阻,气流进入压气孔后,顺利将留存在钻杆与孔壁之间的煤粉、煤块吹出,同时也将煤层中的瓦斯排除。采用上述技术方案,不仅加大了排放间隙,同时也可将留存在间隙中的煤块打碎,而被压入的气流排除,不会使间隙塞阻。这样钻机可顺利钻孔,明显提高钻孔效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不属于相同特征,因此适用等同替代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本案崔**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当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其特征在于:在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在钻杆另端有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其技术特征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设置在钻杆端部的盲孔、设置在钻杆另端的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

被控侵权产品与崔**实用新型专利均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技术特征:第一个技术特征为被控侵权产品一端设置螺套技术,崔**权利要求2在钻杆一端设置盲孔技术;第二个技术特征为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另一端设有与母锥相配合的外螺套技术,权利要求2中在钻杆另一端设有销孔技术;第三个技术特征为被控侵权产品钻杆横截面为圆弧多边形形状,权利要求2钻杆横截面为三角形。

崔**的实用新型专利是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钻杆为锐角多边形、中空,可以相互联接贯通,方能达到增加钻杆与孔壁缝隙,压气后将被钻杆打碎的煤粉、煤块及煤层中瓦斯吹出的效果。崔**专利申请日前的圆形钻杆也是中空的,用以通水、通气等。因此中空不是其独创的,是公知常识。而锐角多边形钻杆及销接联接是其独创的技术特征。

对于第一个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中“盲孔”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解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记载“盲孔”与压气孔相通,用于和钻头联接。深孔钻探钻头的常用形态是中空即有压气孔,四周布有出气孔,与压气孔相通,结合本专利的实施例,钻杆在排除煤层中瓦斯是通过压气孔将高压气流压入煤层,将瓦斯挤出。故盲孔只是一种联接钻头的方式。权利要求2是采取在钻杆的一端开设盲孔,与其他钻杆的一端进行插接连接,盲孔属于插接连接方式中的母接头,被控侵权产品采取在钻杆的一端开设螺套,与其他钻杆设有螺纹的一端进行连接,其连接方式属于母锥与螺纹连接,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均实现将钻杆连接的功能与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一端设置螺套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在钻杆一端设置盲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第二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螺套位于钻杆下端整个端部,为钻杆轴向一端;专利权利要求2的销孔是在钻杆下端水平方向开设,销孔轴线与钻杆轴线垂直。二者结构区别明显。被控产品的外螺套通过与另一节钻杆一端的内螺套螺接实现两节钻杆固定连接,崔**专利权利要求2则是一节钻杆头部钻入另节钻杆,再用销钉穿过销孔连接,两个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被控产品的螺纹连接可实现快速固定连接、使用中不易松动,崔**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纵向销孔连接速度慢、随着钻杆运动易于松动、连接效果差,两个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效果不相同。故第二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技术特征,在崔**专利申请日之前,钻杆的现有技术是采用圆形钻杆,涉案专利之所以具有专利性,正是因为其采用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十字花形等横截面形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18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描述到,钻杆截面形状为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的多个技术方案,均是独立权利要求。崔**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钻杆横截面形状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是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横截面形状或者是采取了相等同的横截面形状。被控产品钻杆横截面由三段圆弧与三段直线连成每个角为圆弧型的多边形,整体呈圆弧凸棱状;崔**专利权利要求2的钻杆横截面为由三条直线连成的三角形。判断第三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不能仅仅从视觉效果上对两种横截面形状进行外观上的相似度比较,还应从功能,达到的效果考虑。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中每两条直线间隔连接有一段圆弧,并且该圆弧被限定为其弧长大于钻机相邻卡*张开时的间隙,其设计原理是卡*内表面为弧形设计,将钻杆与卡*接触部分设计为与卡*具有相同曲率的圆弧,增大了钻杆与卡*之间的接触面,容易抱紧;另外,限定圆弧弧长大于卡*间隙,这种尺寸比例的设计,可以避免被夹持的钻杆卡入两个卡*之间。同时圆弧形设计增加了与钻孔的接触面,有利于将钻孔孔壁夯实,利于钻杆的抽取。权利要求2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将钻杆的横截面设计为三角形,其原理是由于三条直线边,增大了与孔壁之间的缝隙;旋转中的尖角在遇到煤块时会产生作用力,将煤块击碎。综合前面的分析,两种技术特征的设计原理不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能认为两者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将两者的功能与效果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没有权利要求2中两个直线相交形成的尖角,不具备“转动中的钻杆尖角可以将进入气流间隙中的煤块打碎”功能;另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对圆弧的弧长进行了特殊限定,并且采取弧与线连接的方式,具有避免钻杆陷入相邻卡*间隙,也可以避免钻杆角棱与卡*碰撞产生火花从而产生瓦斯爆炸危险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达到钻杆与卡*之间易于抱紧且不会卡死的效果;而权利要求2中三角形的顶角与卡*尖锐线接触、不易抱紧且易出现三角形顶角卡入钻头卡*间隙中而导致卡死现象,在钻进过程中,三角形顶角与卡*线接触碰撞产生火花和噪音,在地下瓦斯环境下,存在安全隐患,二者的功能与效果明显不同。故第三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崔**专利权利要求有两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崔**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崔**关于构成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