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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平顶山**有限公司六矿、中平能化**有限公司、河南龙**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三矿(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十三矿)、平顶山**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六矿)、中平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河南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崔**于2013年4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公司、天安煤业十三矿、天安煤业六矿、天**公司、龙**公司(以下统称天**公司等五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0126719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向****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原审庭审中,崔**变更诉讼请求1为确认天**公司等五公司侵犯其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天**公司十三矿委托代理人杨**、王**,天**公司六矿委托代理人刘**、焦智慧,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于2001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崔**,专利号为01267191.6,该专利权已于2011年10月27日终止。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1)、钻杆中压气孔,其特征在于:在钻杆(1)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销孔(9),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1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1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形状呈四角星形(1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凹弧四角形(10)。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十字花形(14)。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圆周均布凹槽状(15)。

2011年5月13日,平顶山**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12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18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崔**于2009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200720306879.8号专利权无效,该专利名称为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专利权人田**。2009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4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720306879.8号专利权无效。

2011年4月21日,崔**申请河南**公证处至天安煤业公司六矿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1)襄证民字第110号公证书记载,在天安煤业公司六矿皮带三队室内,存放有4根损毁的钻杆,该钻杆的技术特征包括:钻杆体的横截面为每个角为圆弧型的多边形,钻杆中间设有压气孔,一端部设有外径与钻杆外径相同、内径大于中间压气孔、且与压气孔*向连通的内螺套,另一端设有外径小于钻杆、内径与中间压气孔相同、且与压气孔*向连通的外螺套。钻杆上贴有“平顶山**有限公司、合格证、三角钻杆及规格、出厂日期”字样。

2011年8月11日,崔**申请河南**公证处至天**公司十三矿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1)襄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记载在天**公司十三矿一院内有几十根旧三棱钻杆,该钻杆的技术特征包括:钻杆体的横截面为每个角为圆弧型的多边形,钻杆中间设有压气孔,一端部设有外径与钻杆外径相同、内径大于中间压气孔、且与压气孔*向连通的内螺套,另一端设有外径小于钻杆、内径与中间压气孔相同、且与压气孔*向连通的外螺套。

2013年5月30日,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龙**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送往天**公司十三矿圆弧型凸棱钻杆350根,2011年5月28日送550根,进行试验。

另查明:天**公司十三矿、天**公司六矿属于天**公司下属矿井,天**公司十三矿、天**公司六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为ZL01267191.6、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庭审中,崔**明确其诉请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辩称该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限定为: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设置在钻杆端部的盲孔、设置在钻杆另端的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该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自相矛盾,不可能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依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界定。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钻杆截面形状为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的多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时,可以准确地理解上述权利要求采用了对钻杆截面形状的特征替换,即权利要求2-5实质上是分别对不同钻杆截面形状进行替换式限定的独立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当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其特征在于:在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在钻杆另端有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其技术特征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设置在钻杆端部的盲孔、设置在钻杆另端的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崔**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特征部分的三个技术特征。对于第一个技术特征,崔**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一端设置螺套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在钻杆一端设置盲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天**公司等五公司辩称盲孔不应为通孔,两者明显不为等同技术特征。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判断,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2中“盲孔”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解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记载在钻杆一端设有盲孔,通过盲孔与钻头的柄端相连接。结合本专利的实施例,钻杆在排除煤层中瓦斯是通过压气孔将高压气流压入煤层,通过钻头将瓦斯挤出。权利要求2是采取在钻杆的一端开设盲孔,与钻头一端进行插接连接,盲孔属于插接连接方式中的母接头,被控侵权产品采取在钻杆的一端开设螺套,与其他钻杆设有螺纹的一端进行连接,其连接方式属于母锥与螺纹连接,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均实现将钻杆与钻头连接的功能与效果。综合前面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一端设置螺套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在钻杆一端设置盲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第二个技术特征,崔**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一端设有与母锥相配合的外螺套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在钻杆一端设有销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天**公司等五公司辩称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将两个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产品的外螺套位于钻杆下端整个端部,为钻杆轴向一段;专利权利要求2的销孔是在钻杆下端水平方向开设,销孔轴线与钻杆轴线垂直。二者结构区别明显。被控产品的外螺套通过与另一节钻杆一端的内螺套螺接实现两节钻杆固定连接,崔**专利权利要求2则是一节钻杆头部钻入另节钻杆盲孔再用销钉穿过销孔连接,两个技术特征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被控产品的螺纹连接可实现快速固定连接、使用中不易松动,崔**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纵向销孔连接速度慢、随着钻杆运动易于松动、连接效果差,两个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效果不相同。故对于崔**诉称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技术特征,崔**诉称被控侵权产品钻杆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钻杆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天**公司等五公司辩称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崔**专利申请日之前,钻杆的现有技术是采用圆形钻杆,涉案专利之所以具有专利性,正是因为其采用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十字花形等横截面形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18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描述到,钻杆截面形状为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的多个技术方案,均是独立权利要求。崔**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钻杆横截面形状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是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横截面形状或者是采取了相等同的横截面形状。被控产品钻杆横截面由三段圆弧与三段直线连成每个角为圆弧型的多边形,整体呈圆弧凸棱状;崔**专利权利要求2的钻杆横截面为由三条直线连成的三角形。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此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不能仅仅从视觉效果上对两种横截面形状进行外观上的相似度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中每两条直线间隔连接有一段圆弧,并且该圆弧被限定为其弧长大于钻机相邻卡*张开时的间隙,其设计原理是卡*内表面为弧形设计,将钻杆与卡*接触部分设计为与卡*具有相同曲率的圆弧,增大了钻杆与卡*之间的接触面,容易抱紧;另外,限定圆弧弧长大于卡*间隙,这种尺寸比例的设计,可以避免被夹持的钻杆卡入两个卡*之间。权利要求2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将钻杆的横截面设计为三角形,其原理是由于钻杆具有了尖角,增大了与孔壁之间的缝隙;旋转中的尖角在遇到煤块时会产生作用力,将煤块击碎。综合前面的分析,两种技术特征的设计原理不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能认为两者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将两者的功能与效果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没有权利要求2中两个直线相交形成的尖角,不具备“转动中的钻杆尖角可以将进入气流间隙中的煤块打碎”功能;另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对圆弧的弧长进行了特殊限定,并且采取弧与线连接的方式,具有避免钻杆陷入相邻卡*间隙,也可以避免钻杆角棱与卡*碰撞产生火花从而产生瓦斯爆炸危险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达到钻杆与卡*之间易于抱紧且不会卡死的效果;而权利要求2中三角形的顶角与卡*尖锐线接触、不易抱紧且易出现三角形顶角卡入钻头卡*间隙中而导致卡死现象,在钻进过程中,三角形顶角与卡*线接触碰撞产生火花和噪音,在地下瓦斯环境下,存在安全隐患,二者的功能与效果明显不同。故对于崔**诉称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控侵权钻杆一端设有螺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钻杆一端设有销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钻杆的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钻杆与崔**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的第二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特征与手段的意思不同。本案专利的销孔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对应的螺纹特征都是本技术领域连接钻杆惯用手段,二者属于连接钻杆的同类手段。同类手段的事实证明销孔技术特征与被控产品对应的螺纹特征存在简单替换的条件。两个特征都是实现钻杆的管壁之间锁定的功能,达到钻杆之间可拆卸连接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达到施工现场,或者查查技术手册、翻翻标准就能看到的公知常识。至于“快速连接,使用时不易松动”的效果并无证据证明,也是连接的附属效果,不影响“连接”这一主效果的认定。因此第二个技术特征,专利是销孔技术与被控产品对应螺纹特征构成等同替代。2、原审判决关于第三个技术特征,被控产品钻杆横截面的圆弧凸棱多边形与崔**专利权利要求2的钻杆横截面为由三条直线连成的三角形不构成等同的认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的规定。根据第二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确定。崔**专利权利要求2第三个技术特征描述为钻杆横截面“呈三角形”,结合崔**专利说明书、附图和发明内容中效果部分的解释,无论三角形、矩形、凹弧四角形、四角星形,其目的均是在于增加钻杆与孔壁之间的气流空间,将瓦斯排出。因此“呈三角形”应解释为包括圆弧角的三角形,被控产品的横截面就是包括圆弧角的三角形,因此第三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崔**专利权保护范围,天**分公司、中平能化公司、平禹煤电公司构成侵权。3、由于被控产品制造方成本很小,售价很高,利润巨大,使用方节省费用巨大,因此酌定赔偿数额应增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天**公司等五公司构成侵权。二审庭审中崔**补充上诉请求为判令天**公司等五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等五公司辩称:1、崔**上诉状中的签名与其一审诉状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崔**的上诉不真实,二审不应受理。2、崔**上诉状中列明的上诉请求不包括赔偿损失,其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超过上诉期,不应得到支持。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崔**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有两个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崔**专利权保护范围,天**公司等五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崔**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是一致外,另查明:1、崔**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发明内容叙述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以加大钻杆与孔壁间隙,更利于瓦斯排放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采用下述技术方案: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在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在钻杆另端有销孔,用以与其它钻杆定位联接。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或者称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及圆周均布凹槽,其截面呈多种形状的目的是加大钻杆与孔壁之间的间隙,以便于瓦斯的排放。通过上述技术方案的实施,钻杆与孔壁之间气流的间隙明显加大,不再发生塞阻,气流进入压气孔后,顺利将留存在钻杆与孔壁之间的煤粉、煤块吹出,同时也将煤层中的瓦斯排除。采用上述技术方案,不仅加大了排放间隙,同时也可将留存在间隙中的煤块打碎,而被压入的气流排除,不会使间隙塞阻。这样钻机可顺利钻孔,明显提高钻孔效率。

本院认为:崔**上诉状及委托手续上的签名与其原审诉状及委托手续上的签名并无明显区别,崔**二审提交了相应身份证明和委托手续,其有权参加二审诉讼程序。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不属于相同特征,因此适用等同替代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崔**的实用新型专利是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钻杆为锐角多边形、中空,可以相互联接贯通,方能达到增加钻杆与孔壁缝隙,压气后将被钻杆打碎的煤粉、煤块及煤层中瓦斯吹出的效果。崔**专利申请日前的圆形钻杆也是中空的,用以通水、通气等。因此中空不是其独创的,是公知常识。而锐角多边形钻杆及销接联接是其独创的技术特征。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在此两个技术特征上。

关于联接这一技术特征,崔**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为销孔联接,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螺纹联接,销孔联接与螺纹联接虽然是管件联接的常用方式,但二者联接手段、难易度、效果均不相同,二者不能进行简单的替换。原审判决对两种技术方案的手段、效果已进行了详细比对,本院予以确认。崔**主张第二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钻杆外观形状方面,崔**上诉称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钻杆横截面“呈三角形”,“呈三角形”应解释为包括圆弧三角形,此解释在语言学上难以成立。就被控侵权产品圆弧多边形横截面与崔**专利权利要求2三角形横截面这一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已从手段、功能、效果上进行了比对,本院予以确认。崔**主张第三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崔**专利权利要求有两个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崔**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崔**主张确认天**公司等五公司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崔**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侵权事实未予认定,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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