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广西贵**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曙诉被告广西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取得贵**事局颁发的“”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经营广西区至广东省珠江水系内河省际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将“”船挂靠被告名下,双方为此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与经营有关的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挂靠期间,被告不直接参与管理,船舶由原告实际使用和经营,自行承担经营中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及一切债务等。约定挂靠期为三年,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实际是被告出借沿海内河运输许可许和原告借用《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办理注销案涉船舶营业运输证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取得水路运输的资质而且“”号船有全套的运营手续,案涉船舶的权属来源是源于李**与黎**、陆**于2011年4月16日签署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已经如约履行,但是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至今尚欠150万元购船款,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对案涉船舶有期待权,也就是回购权,那么原告对该案涉船舶就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解除注销登记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形式,所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无权对船舶进行处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号船所有权属原告;

证据2、船舶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除了已支付的150万元购船款,还有向银行贷款了185万元支付给了黎**、陆**,原告已经付清了“”号船的全部购船款。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及用益物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船舶管理费,所以被告在原告未付清款项之前不同意注销登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还款,没有支付剩余的150万元购船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3、水路运输许可证;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具有水陆运输经营资质;

证据4、合同书;

证据5、收据;

证据4、5证明原告对“”号船不享有完全处分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书是一个船舶租赁合同,与本案的船舶挂靠合同纠纷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确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的“”号船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经营,乙方与甲方的关系是挂靠经营关系,船舶营运由乙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如有违法经营、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获得收益(盈利)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船为钢质多用途船,总长56.80米,型宽12.50米,型深4.30米,总吨996吨,净吨557吨,在贵港海事局登记该船舶所有权人为梁**,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1年5月6日。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撤销其要求被告办理注销案涉船舶营业运输证登记手续的请求,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审查,本院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

原告认为,案涉船舶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了水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

被告认为,案涉船舶挂靠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挂靠经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案涉船舶挂靠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原告,该船舶挂靠被告经营,实质上由原告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约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没有经营该船舶的资质,被告有经营资质,但其没有实际经营的案涉船舶,实质是一方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一方有偿使用对方的经营资质经营案涉船舶,根据**通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之规定,该船超出600总吨,应当采取企业法人经营方式进行经营,但原被均故意规避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上述管理规定。2、因原被告双方违交通运输管理的特许经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该份船舶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