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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崔**、宫*升(宫*昇)、刘*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国**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崔**、宫*升(宫*昇)、刘*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山东**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崔**、宫*升(宫*昇)、刘*银行存款166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债权等。山东**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于2014年3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166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债权等。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省**民法院审查,认为山东**民法院对该案不拥有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44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继续冻结被告所属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山东国**限公司的继续冻结银行存款的申请;

二、自即日起,冻结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崔**、宫*升(宫*昇)、刘*所属的银行存款166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其它等值财产、债权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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