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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备有限公司诉昆明**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玉**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原立案案由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经查与原告诉讼主张不符,为此更正),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3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赛**、白云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玉**公司的前身是创建于1996年的玉溪市太阳能设备厂,现在原告已经发展成为西南地区最大的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之一,商品销售区域覆盖云南省,同时还销往周边省份和东南亚地区。原告成立以来就将自己的厂名和公司名称与申请注册的商标保持一致,1998年5月14日注册取得了“太标”图文商标。原告长期在云南省内媒体上和其他户外广告载体上宣传自己的商品,使得“太标”系列太阳能热水器成为知名商品,而“太标”两字具备显著性,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公司原名为昆明市官渡区新长江太阳能厂,一直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制造和销售业务。随着原告商品知名度的上升,2005年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在明知原告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决定将其原厂名变更为昆明**限公司,主观上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同时,被告在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泰标”两字作为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太标”文字读音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企业名称代表着企业商业上的形象和信誉,原告的企业名称代表了原告在行业中的影响力,被告将“泰标”两字使用在其商品上以及企业名称中,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构成对原告“太标”字号名称权的侵害。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权益的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或者附加可以区分的标识,销毁刻有“泰标”两字的全部模具(根据庭审中原告明确的主张,本案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1与诉状相比有所变更);2、被告以在《云南日报》和《春城晚报》上登载道歉信的方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印有“泰标”两字的各种宣传资料;4、被告赔偿因侵权给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66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心理和行为。在2005-2006年期间,被告的品牌比原告更具知名度,被告客观上没有必要去“傍”名气还不如自己的企业和品牌;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自2007年开始进行广告宣传,宣传内容是“太标太阳能”,并非原告企业名称,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达到知名程度。同时,原告也难以证明其“太标太阳能”商品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名称可以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3、被告的商号、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会产生混淆,不存在侵权。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申请注册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的构成要素、内在含义和整体外观上看,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这一结论被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25172号《泰标TAIBIAO商标异议裁定书》所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荣誉证书和其他荣誉证书、光盘;第二组:第1175214号“太标”图文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和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第三组:被告2005年设立昆**公司申请表和变更名称的材料;第四组:被告宣传材料和部分经销点的照片,以及两份公证书;第五组:原告在电视、墙体和公路桥梁、公交车等媒体和广告载体上宣传品牌的资料;第六组: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至2012年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专利证书;3、2009年至2012年广告发布合同。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等;第二组:被告从事公益事业的证明材料、被告的商品;第三组:原告注册商标、被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材料、商标局公告、原告品牌宣传资料、证人证言等;第四组:原告商品的销售情况;第五组:被告公司经营收入资料。补充提交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25172号《泰标TAIBIAO商标异议裁定书》。

被告申请金*出庭发表证言,证人陈述其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从事建材经营,2004年起从被告处购进太阳能热水器商品销售,包括新长江牌和泰标牌的商品,2012年原告商品才进入当地市场。

庭审结束后,原向法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233号《关于第4757449号“泰标TAIB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作为证据。原告认为,根据裁决,被告在太阳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泰标TAIBIAO”商标已经被驳回,而原因正是与原告第1175214号“太标”图文商标相冲突,这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商评委的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但认为该裁决不具有影响民事司法裁判的效力,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由法院独立裁判。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1日,其前身为玉溪**能设备厂,自1996年以来一直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制造和销售。1998年5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太标TaiBia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注册号为1175214。原告在其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太标太阳能”字样,在其营业门店、销售服务用车辆和广告中亦突出使用该字样。原告制造的“太标牌不锈钢太阳能热水器”于1999年、2001年、2003年和2005年分别获得第五届、第六届、第七届和第八届“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2010年“太标”被评为2009年度中国太阳能热利用产业“二十强畅销品牌”;2011年“太标牌“家用太阳能热水器被评为“云南名牌”商品;2012年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列入国**改委、**政部和工信部颁布的“节能商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推广目录”中;原告**公司多次被各级政府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4年度被云南**协会评为“工商企业诚信单位”。此外,原告长期保持对其企业和太阳能热水器的广告宣传,在云南省市场上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曾经营昆明市**太阳能厂,制造、销售“新长江”牌太阳能热水器,2005年变更该厂名成立了昆明**限公司,继续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制造和销售业务。2005年7月4日,被告申请注册“泰标TAIBIAO”商标,于2008年1月20日初审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2010年11月17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的商标“泰标TAIBIAO”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5214号“太标TaiBiao及图”商标不近似。原告不服裁决,向商评委提出复议,2013年7月29日,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233号《关于第4757449号“泰标TAIB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若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遂最终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电炊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书下发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已经生效。

被告在其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和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了“泰标TAIBIAO”商标(该标识下部被一椭圆环状图案包围,在旁边标注有字体不同且字型明显小得多的“太阳能热水器”字样)、在部分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泰标”字样。另外,有一家店铺门头上标注了“泰标太阳能”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被告将“泰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均会导致消费者将被告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权益的侵害,遂诉至法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权益是否成立;二、如若成立,被告在商品上和商品宣传材料中使用“泰标TAIBIAO”和“泰标”标识,以及将“泰标”文字用作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三项权利(权益)的侵害;三、如若构成侵害,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获准注册的“太标TaiBiao及图”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本院查明

第二,原告主张其制造、销售的“太标太阳能”属于知名商品,该名称具有显著性,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予以了细化: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长期使用“太标太阳能”这一商品名称,突出标注在其制售的太阳能热水器、营业场所和经营用车辆上。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多次荣获“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被评为“云南名牌”商品,在本省太阳能热水器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太标太阳能”在云南省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满足知名商品的条件。“太标太阳能”这一商品名称是由具有显著性的独创词汇“太标”与商品通用名称“太阳能”组合而成,该名称能够起到区别同类商品不同来源的功效。因此,本院认为,“太标太阳能”,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名称,制造混淆和误认的行为。

第三,原告主张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太标”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具有直接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同一市场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于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而企业名称除了表彰企业身份之外,还兼具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能够承载企业的商誉,由此产生了竞争性权益。由于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属区、字号、经营内容和企业形式与性质等词汇组合而成,所以完整的企业名称显得繁琐而冗长,显著性弱,不便于相关公众记忆和联想。所以在商业实践中,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唯一具备显著性的字号部分来表彰企业身份,提升市场辨识度成为了惯常做法,通常情况下这种使用方式并不违背法律,属于商事主体可以自由实施的行为。

在企业努力经营,不断自我宣传的过程中,企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逐渐产生,企业的名称尤其是其中的字号部分也逐渐被特定市场区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熟悉,对特定字号与特定企业之间产生了直接且固有的联想和认识心理。此时,字号发展为可以独立、精炼地表彰企业身份的符号,并且产生出商品来源识别功能,负载了企业的商誉,成为具有竞争优势力的商业标识。如若他人将此字号或者与该字号近似的文字突出标注于商品上,相关公众将会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字号所表彰的企业,或者存在密切的关联,字号负载的商誉被不当攀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的字号给予了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保护。

本案中,经查明原告制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占据了云南省市场的较大份额,其经营规模和实力在该行业内名列前茅,多次被评为诚信企业,而且原告对自己企业商誉的维护和知名度的提升保持着持续的努力和投入。本院认为,原告玉**公司已经在云南省太阳能热水器制造行业内营造出突出的商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应当对其非常熟悉,而对企业的熟悉必然表现和反映在对表彰其身份的企业名称的熟知上来。因此,原告的企业名称拥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而其中具有显著性的字号“太标”已经能够单独、精炼地表彰原告企业身份,并且成为具备商品来源识别力和消费吸引力的有竞争优势力的商业标识,该字号及其负载的商誉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原告就“太标”字号享有排斥他人以识别性标识的方式突出使用于特定商品上,造成特定市场上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指向性误认,即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密切关联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被控引发混淆和误认的“泰标”字样情况如下:一、在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了“泰标TAIBIAO”标识,该标识下部被一椭圆环状图案包围,在旁边标注有字体不同且字型明显小得多的“太阳能热水器”字样;二、在商品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泰标TAIBIAO”标识;三、在部分太阳能热水器上突出标注了“泰标”字样;四、将“泰标”用作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宣传资料上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昆明**限公司”。本院认为,应当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字号与上述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字样进行比对,并且在各自权能范围内评判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至于门头上标注了“泰标太阳能”字样的店铺,因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经营场所,故不能认定此行为与被告有关联。

第一,原告第1175214号“太标TaiBiao及图”商标由菱形图案、中文文字和拼音组合而成,相对于拼音和图案部分,独创中文词汇“太标”更能够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该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其文字部分(“太标”)显著性更加凸显,成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元素。“太标”与“泰标”均为两字构成,且共同使用了“标”字,本身存在一定的相似度。虽然单独看“太”与“泰”的字形和字义均不同,但是它们分别与“标”字结合后,形成了独创词汇“太标”与“泰标”,两词均无字面意思,文义上不具有辨识性,而在视觉隔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尤其是普通的消费者很可能会忽略两者字形上的差异。更重要的是,两者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形式广泛的市场营销方式下,文字的读音也具有了相当的辨识度,在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凭呼叫发音的印象进行商品来源辨识并作出消费决定的情况下,两者字形上的差异无法体现,会得出两者相同的印象。因此,“泰标TAIBIAO”、“泰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显著性部分“太标”文字构成近似,进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将两标识使用在太阳能商品上和太阳能商品宣传材料中,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经查明,原告系云南省内知名的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其商品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也具有了很强的知名度和辨识度。相反,被告没有证明其使用的“泰标TAIBIAO”与“泰标”标识具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当的知名度,故考虑到标识知名度及其负载的商誉的强弱与公众联想之间的关系,当相关公众对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两标识所指代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时候,来源应指向知名度和商誉明显处于优势的原告。至于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4757449号“泰标TAIBIAO”商标,其效力在于被告在太阳能等商品项下使用该商品不能获得专有使用权的保护。只要是该商标的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相冲突,造成市场混淆或者误认等损害他人正当竞争权益的后果,将构成侵权。

至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太阳能商品上和商品宣传材料中使用“泰标TAIBIAO”和“泰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关于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在商品宣传材料中完整使用了企业名称“昆明**限公司”,虽然其字号“泰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显著性部分“太标”相近似,但是没有突出使用字号部分,不会造成误认这一侵害后果。

第二,“太标太阳能”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原告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名称。本案中,被告在其商品和商品宣传资料上标注了“太阳能热水器”字样,尽管在旁边标注了“泰标TAIBIAO”标识,但由于该标识的字型显著大于“太阳能热水器”的字型,字体也不同,加上该标识本身系文字与拼音组合而成,从排列布置的方式来看,该标识中的“泰标”字样与“太阳能热水器”没有结合为一体,不能认为被告使用“泰标太阳能热水器”作为商品的名称。因此,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仅仅是商品通用名称“太阳能热水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虽然原告的“太标”字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由于被告使用“泰标TAIBIAO”和“泰标”标识的行为已经被判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正当竞争权益的保护而言,再评判两标识是否侵害原告企业字号的竞争权益已无必要。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标”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竞争权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企业字号“太标”在被告2005年登记企业名称时就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被告当时就萌发出制造误认、攀附原告商誉的不良意图。而且被告的企业名称“昆明**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云南省玉**备有限公司”差别明显,故在完整、规范使用的情况下两者并不会混同,被告登记并使用“昆明**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正当竞争权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在商品上和商品宣传资料中使用“泰标TAIBIAO”和“泰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在商品上和商品宣传资料中继续使用“泰标TAIBIAO”和“泰标”标识。尽管被告不需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但是被告将来使用企业名称时不得突出字号“泰标”,制造误认;其次,被告应当向原告负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虽有过错但与故意制造混淆和误认,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因此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酌情考量,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因原告未能证明损害的后果已经严重到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程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诸如销毁刻有“泰标”文字的模具和销毁印有“泰标”字样的宣传资料的诉请,因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具体如何处理可由被告自主决定,不须判定具体方式,故也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和商品宣传资料中使用“泰标TAIBIAO”和“泰标”标识;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玉**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玉**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云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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