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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宣判后,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初的一天,郭**和康*在巩义市康店镇吴*的赌场内发生争执,并对康*进行殴打。康*将此事告知其表哥梁*,并让梁找人找郭**为自己出气。2010年3月3日夜,康*、梁*伙同卜*等人去吴的赌场找郭**未果,与吴*发生争执,双方约好打架,吴*召集郭**等人到巩义市汽车北站。卜*等人将吴*砍伤(轻伤),吴*指挥郭**等人持刀、钢管对卜进行围攻,并将卜的轿车砸坏。

2012年春节前后,郭**、张建设在位于偃师市山化乡光明村的张建设老家开设赌场,供人赌博,收取“对子”费渔利。该犯系累犯;于2015年9月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罪犯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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