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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陶*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陶*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兴化市陶庄镇新徐村新洋自然村徐*某家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徐*某、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先后召集被告人陶*及陈*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场准备斗殴,被告人陈*、陶*率先到场后与徐*某、徐**等人纠缠、斗殴,被告人陈*又与徐**发生纠缠,致徐**左臂受伤;陈*某、黄某某到场后与徐*某亲戚发生纠缠,陈*某用砖块拍打徐*丙头部。经鉴定:徐**左臂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徐**医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徐**的陈述;证人王*、顾*、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纠集被告人陶*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陶*系积极参加者。案发后,被告人陈*、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陶*均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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