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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易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于2015年7月8日至29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兴化市安丰镇程关路西租住房内组织金*、方*等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其中2015年7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易*组织金*等人以打麻将每人5000元、3000元“进花园”的方式进行赌博,5场赌资共计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易*从中抽头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具麻将二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李*、邹*、方*、金*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安)决字(2010)第17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的赌具麻将二副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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