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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王*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乙(2015年4月27日病故)原来在汝州市北环路经营液化气站,于2002年将该液化气站转让给陈某某经营,陈某某在经营期间将该站更名为三源液化气站。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王*甲(王*乙之子)在王*乙授意下带领多人到陈某某经营的三源液化气站,以原来签订的协议有纠纷为由让气站停止经营,并驱赶里面的工作人员和顾客,用混凝土、汽车将该气站大门堵住。该堵门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12月2日上午,导致该气站正常生产秩序受到影响,给三源液化气站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陈某某与被告人李**、王**达成协议,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州**证中心汝**(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田某某、史某某、张**、王*丙、李**、崔*、张**、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乙的供述、协议书、撤诉谅解书、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甲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在犯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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