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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偃**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曾在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开办一诊所,后停业。2015年7月21日20时,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到刘*原诊所内,当场查获正在吸毒的刘*、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杨**、姚某某、李**(均已行政处罚),并缴获锡纸条、冰壶等吸毒工具。经偃师市公安局现场检测,刘*等七人的尿液检测均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扣押装冰毒的空袋及吸毒工具清单及照片。

2.偃师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杨**、姚某某、李**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

3.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开始吸毒,其被抓前这几天一直在刘*的诊所住着,被抓当晚吸毒的有现场抓获这七人,吸的冰毒,其来过刘*的诊所吸毒两三次,吸毒的工具都在查获的诊所内放着。

4.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开始吸毒,来过刘*诊所吸毒两三次,毒品是其中一女的带来的,其他证明的和杨某某一致。

5.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开始吸毒,在刘*的诊所吸过三次,吸毒工具在诊所放着。

6.韩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开始吸毒,跟着姚某某去刘*的诊所吸毒三次,吸毒工具在诊所放着。

7.杨*甲证言证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七人在刘*的诊所吸毒了,吸毒工具是刘*的。

8.焦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开始吸毒,当晚被抓七人在刘*诊所吸冰毒,冰毒是杨**带来的,吸毒工具是自制的放在刘*诊所。

9.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杨**、姚某某、李**被行政处罚情况。

10.到案证明,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

11.被告人刘*供述:诊所是其以前开的,现在属于其,当晚被抓的七人在这吸毒了。吸食的冰毒是杨*甲带的,工具是自制的,在诊所放着,这些人在其诊所吸毒来过七八次。

12.户籍证明,证明刘*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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