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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一天,在睢县城关镇东关转盘附近,被告人徐*驾驶豫A起亚K3小轿车容留赵*在其车上吸毒;2014年底,被告人徐*驾驶豫A起亚K3小轿车载着赵*和高**在宁陵县城去张弓镇的路上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11月5日,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赵*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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