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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盱**民法院审理由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卢*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卢*因其儿子卢*某涉嫌强奸罪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让卢*某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卢*与他人多次找到卢*某强奸案中的被害人董*,教唆董*改变陈述、录制董*自述是自愿和卢*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且以现金利诱贿买的方法指使董*在卢*某强奸案中做伪证。在卢*某被盱眙县公安局提请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审查复核董*时,董*改变了之前在公安机关控告卢*某强奸的陈述,而陈述是自愿和卢*某发生性关系,影响了该案的正常办理,致使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对卢*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盱眙县公安局对董*的翻证行为进行调查,本案案发。卢*某因犯强奸罪已于2015年5月27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卢*于2014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招*、张*、李*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基本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以引诱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卢*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卢*拘役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卢*上诉提出其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卢*为了让其儿子卢*某逃避刑事处罚,多次找到卢*某强奸案中被害人董*,以现金利诱贿买的方法指使董*在卢*某强奸案中做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以引诱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卢*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直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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