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和沈*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沈*、徐*向宿松县**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县人防办、司法局、环保局办公大楼建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五,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当天宿松县**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沈*、徐*没有偿还本息,宿松县**有限公司向宿**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宿**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沈*、徐*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和平路东侧占地面积80平方的两间四层房屋一幢。宿**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沈*、徐*未履行调解协议。2013年12月14日,宿松县**有限公司申请拍卖徐*、沈*的房屋。2013年12月30日,宿**民法院委托安庆**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5年1月8日,买受人王*以113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定,要求沈*、徐*于1月26日将房屋腾出给买受人王*,但徐*拒不让出该房屋,且徐*和其母亲于1月31日强行搬入该房屋。宿**民法院于2月4日至5月8日期间多次上门做工作未果,遂于6月1日、3日、8月4日、5日强制执行,徐*以跳楼相威胁,阻止宿**民法院执行该处房产。

案发后,被告人徐*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王*。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和沈*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沈*、徐*向宿松县**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县人防办、司法局、环保局办公大楼建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五,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当天宿松县**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沈*、徐*没有偿还本息,宿松县**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沈*、徐*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和平路东侧占地面积80平方的两间四层房屋一幢。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到期后,沈*、徐*未按调解书履行。2013年12月14日,宿松县**有限公司申请拍卖徐*、沈*的房屋。2013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安庆**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5年1月8日,买受人王*以113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定,要求沈*、徐*于1月26日将房屋腾出给买受人王*,但徐*拒不让出该房屋,且徐*和其母亲于1月31日强行搬入该房屋。本院于2月4日至5月8日期间多次上门做工作未果,遂于6月1日、3日、8月4日、5日强制执行,徐*以跳楼相威胁,阻止本院执行该处房产。

裁判结果

案发后,被告人徐*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宿松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表,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调解书,宿松县**有限公司关于委托评估拍卖沈*房地产的申请,安庆市**责任公司拍卖成交标的交割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安庆市**限公司报告,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执恢字第00002-1号、00002-2号执行裁定书,王*排除妨害申请书,宿松县人民法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宿松县人民法院公告,宿松县人民法院通知,现场执行笔录,执行笔录,收款收条,房屋交付笔录,收房收条,宿松县**有限公司和王*出具的谅解书,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告知书,执行笔录,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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