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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王**、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王**、周*、王**、张*各出资人民币5000元共同购买了同组村民王**山林(小地名“屋后头”)里的杉木和马**林木,并约定由四被告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王**、周*、王**、张*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王**山林里的杉木和马**林木采伐出售,获款20000余元。经现场勘验,四被告人采伐王**山林里的杉木59株、马**160株。经鉴定,59株杉木活立木蓄积为8.6709立方米、160株马**活立木蓄积为22.6663立方米,共计活立木蓄积为31.337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王**、王**、张*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四被告人退清了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王**、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王**、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他人山林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王**、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出售林木所获赃款20000元属于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油锯属于作案工具,均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周*、王**、王**、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三把予以没收,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王**、王**、张*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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