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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以1.6万元购买朱*位于团堡镇冉家沟村一组(小地名墨地湾)山林中的马**200株,约定由被告人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12月25日在办理了1.8立方米(15株)的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文*等人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0月17日、10月20日三次砍伐了马**119株,然后销售到团堡**加工厂,销账货款58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杨*共滥伐林木104株,其活立木蓄积25.0866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违法所得4200元,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松原木71件,油锯和镰刀各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木采伐迹地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松原木71件。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油锯和镰刀各一把,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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