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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矿业有**、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肖*及被告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廖*与利川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意向协议。2013年9月23日,廖*成立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3月初,廖*多次到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由于多种原因林地使用手续一直没有审批下来。在手续没有申办下来期间,被告人廖*陆续组织探矿,在探矿过程中非法占用防护林地4.67亩,普通用材林地31.83亩,共计36.5亩。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于2014年7月8日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月9日自动到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12日,经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被告单位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上恢复造林的情况进行实地勘测,被告单位已合计恢复造林24.2亩,造林质量符合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廖*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积极对被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造林恢复,且恢复面积达24.2亩,造林质量符合要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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