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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卖淫罪,向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向*、田*、赵**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四、被告人赵**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田*、赵*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田*、赵*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某、田*、赵**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田*、赵*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向某、田*、赵*撤回上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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