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3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