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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亮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杨*亮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杨*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7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杨**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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