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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至10日,被告人陶*先后在其住宿的兴化市华生宾馆329房间内,提供冰毒并容留陆*、王*、袁*吸食3次。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陶*在其住宿的房间内,提供冰毒并容留陆*吸食1次。

2.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陶*在其住宿的房间内,提供冰毒并容留王*吸食1次。

3.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陶*在其住宿的房间内,提供冰毒并容留陆*、袁*吸食1次。

案发后,被告人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王*、袁*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办案经过说明、住宿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吸壶物证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提供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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