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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召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拘役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有期徒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

另查明,罪犯李**三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虽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对其不宜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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